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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22民初25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张海明与包文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明,包文宝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2民初252号原告:张海明,男,1986年9月20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被告:包文宝,男,1978年9月28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原告张海明与被告包文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明、被告包文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海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050元、误工费1247.84元(113.44元×11天)、护理费1247.11元(110元×11天)、伙食补助费1100元(100元×11天)、修车费21560元(26950元×80%),共计29205.6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24日11时许,包文宝驾驶无牌照农用四轮拖拉机,沿科尔沁左翼后旗巴嘎塔拉苏木哈日格嘎查三队水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南侧丁字路口处,与沿水泥路由东向西行驶来的张海明驾驶的×××号吉利轿车相撞,致使额尔敦其其格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额尔敦其其格受伤后被送往通辽市蒙医正骨医院住院治疗11天。此事故经科尔沁左翼后旗交巡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包文宝负主要责任,张海明负次要责任。包文宝辩称:1.对事故经过没有异议。事发后我们把额尔敦其其格及时送往医院治疗了,并且我垫付了1000元;2.我同意在合理范围内予以赔偿,张海明的要求赔偿的车辆维修费、误工费、护理费过高;3.事故责任认定的责任分配同意赔偿造成损失的70%。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诉讼请求里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均为案外人额尔敦其其格的损失。本起交通事故给原告张海明造成经济损失共计26950元(车辆维修费),上述事实以原告公交认字[2016]第45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号车辆行驶证、车辆照片、车辆维修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包文宝付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应当赔偿张海明的相应损失。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虽然认为维修费用过高,但也未申请价格评估,本院视为其被告认可原告主张的金额;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均为案外人额尔敦其其格的损失,应由其另案主张。被告应当在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赔偿限额内不分责任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按照70%事故责任进行赔偿。综上所述,对原告张海明主张的合理损失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包文宝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海明的经济损失19465元[交强险限额2000元+(26950元-交强险限额2000元)×70%];二、驳回原告张海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计200元,由包文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包娜仁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胡海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