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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6执异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何其远与陈龙、张全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何其远,陈龙,张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渝0106执异15号案外人吴红敏,女,1984年5月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璧山区。申请执行人何其远,男,1970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巴中商会秘书长,住四川省南江县。被执行人陈龙,男,1963年3月19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执行人张全,男,1971年9月18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重庆市九龙坡区。本院在执行何其远与陈龙、张全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吴红敏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吴红敏称,重庆市沙坪坝区法院在执行何其远与陈龙、张全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作出(2012)沙法民执字第01267号执行裁定,裁定查封被执行人被执行人陈龙名下的、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房屋(共计三套),该三套房屋实际系被执行人陈龙与案外人吴红敏共同所有,请求法院中止对上述三套房屋的执行。本院查明,案外人吴红敏与被执行人陈龙于2007年3月8日办理了结婚登记。2007年1月17日,案外人吴红敏与被执行人陈龙签订了《协议书》,协议约定:被执行人陈龙名下的、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房屋夫妻共同财产。另查明,本院在执行何其远与陈龙、张全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2年6月18日作出的(2012)沙法民执字第01267号执行裁定,裁定查封被执行人被执行人陈龙名下的、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房屋(共计三套),并于2014年5月9日、2015年7月9日依法续查封了上述房屋。2017年2月24日,案外人吴红敏以书面形式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本院查封的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房屋系其共有财产,并请求中止对该房屋的强制执行措施。上述事实,有案外人吴红敏提供的证据为证:1、结婚证;2、《协议书》;3、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4、沙坪坝区不动产登记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虽然案外人吴红敏与被执行人陈龙签订有《协议书》,约定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但上述房屋的房地权属在其夫妻登记结婚之前已登记在被执行人陈龙的名下后,双方婚后至今未办理任何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因此案外人吴红敏与被执行人陈龙签订的上述协议仅对签订协议的双方当事人具有债权法上的效力,并不产生物权法上的效力。本案执行标的物,即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房屋现登记在被执行人陈龙名下,本院对执行标的物的查封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案外人吴红敏的执行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吴红敏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李 彬审 判 员  潘琛琛代理审判员  彭 真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