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81民初16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石狮市佳益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黄庆祝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狮市佳益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黄庆祝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第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1民初161号原告:石狮市佳益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八七路和冠商务豪庭31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1768587064X。法定代表人:邱我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金城,男,1950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春县。公司员工。被告:黄庆祝,男,1962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原告石狮市佳益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益公司)与被告黄庆祝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佳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邱我补、被告黄庆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佳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黄庆祝支付2014年6月至9月的石狮市泉美豪庭2号梯1103室的物业管理费、水费、电费公摊及车辆管理费共计2030元;2.本案诉讼费由黄庆祝负担。事实与理由是:佳益公司系一家有专业物业管理服务资质的有限公司。2012年7月16日佳益公司与石狮市泉美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由佳益公司为石狮市泉美豪庭业主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签订后,佳益公司一直按照约定积极履行物业管理义务,依法依约对被告居住的小区实施规范的物业管理。黄庆祝系该小区2号梯1103室的业主,其拖欠2014年8月至9月的物业管理费、水费、电费公摊共计430元。停车费2014年6月至9月共1600元。上述费用共计2030元。佳益公司多次向黄庆祝催讨,为维护佳益公司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望判如所请。黄庆祝辩称其仅拖欠2014年9月的物业管理费用218元及车辆管理费70元。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如下事实:佳益公司系经石狮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具有物业管理资质的有限责任公司。黄庆祝系石狮市泉美豪庭小区2幢1103室(面积90平方米)的业主。2012年7月16日佳益公司与石狮市泉美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由佳益公司为石狮市泉美豪庭业主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石狮泉美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石狮佳益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1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关于地下室车位每月400元/车位,其中物业综合管理费用按70元/每月收取,石狮泉美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取330元/位的场地占用费。合同签订后,佳益公司按照约定积极履行物业管理义务,依法依约对泉美豪庭小区进行物业管理。2014年3月28日泉美豪庭小区业主委员会成立。泉美豪庭小区业主委员会未与佳益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2014年9月30日佳益公司终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离开泉美豪庭小区。2017年1月6日佳益公司以黄庆祝拒绝缴纳物业管理费及车辆管理费共计2030元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佳益公司主张黄庆祝尚欠其2014年8月和9月两个月物业费用430元,有物业收费通知单为据,本院予以采信。黄庆祝辩称其2014年8月的物业费用已付,未能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黄庆祝作为石狮市泉美豪庭小区的业主应该遵守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按期足额缴纳物业管理费、水费、公摊电费等相应服务费用。经佳益公司催讨后,仍未履行缴纳义务,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佳益公司请求判令黄庆祝支付物业费用43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佳益公司主张黄庆祝尚欠2014年6月至9月的停车费共计1600元,向本院提供了编号0204450的收款收据,该收款收据的时间为2014年9月30日。仅凭该收款收据,无法证明黄庆祝于2014年6月至9月租用车位使用并拖欠停车费用,因此佳益公司关于黄庆祝拖欠四个月的停车费用的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黄庆祝辩称开发商同意其停车无需缴纳330元场地占用费,未提供相应的凭据,其自认尚欠2014年9月的停车费用。根据泉美豪庭小区车位出租的管理规则,由佳益公司代房地产开发商代收场地占有费330元,因此黄庆祝应向佳益公司支付2014年9月的停车费用共计400元,而非70元。对佳益公司支付停车费1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第十一条第(五)项、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福建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五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黄庆祝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石狮市佳益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管理费、水费、电费公摊共计430元。二、黄庆祝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石狮市佳益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停车费用共计400元。三、驳回石狮市佳益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黄庆祝负担10元,由石狮市佳益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清真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黄绍颖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一、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3.《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4.《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5.《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业主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6.《福建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收费标准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前期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在其管辖的行政区域内制定统一的指导价,并定期公布。单个物业管理区域的前期物业服务具体收费事项、标准,由建设单位与物业管理企业根据公布的指导价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物业服务收费,由业主委员会代表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按照服务标准等级、服务内容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明码标价。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显著位置公示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收费项目、计费方式、收费依据和标准等有关事项。业主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