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102民初593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王莉莉与龚哲、姜丽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莉莉,龚哲,姜丽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02民初5937号原告:王莉莉,女,1994年6月11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丽娜,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龚哲,男,1985年6月23日生,汉族,南昌市人。被告:姜丽芬,女,1961年1月5日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义支公司。负责人:王小青,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斌,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绪鹏,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王莉莉诉被告龚哲、姜丽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义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王莉莉请求撤销了对被告姜丽芬的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莉莉及其委托代理人余丽娜、被告龚哲、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毛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53000元、误工费20101.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8856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交通费600元、车辆损失费2180元、CT检查费2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共计107817.09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5日12时20分许,被告龚哲驾驶赣A×××××号小轿车在南昌市××路叠山路口由南往西左转弯掉头时,与原告王莉莉驾驶两轮电动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王莉莉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东湖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龚哲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南昌市洪都中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费已由被告龚哲垫付。经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意见:原告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8000元,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和营养期均为60日。原告虽是见习护士,劳动合同约定工资是1200余元,但实际上原告在年底有绩效奖金,平均下来每月有四千余元,因原告刚上班,请病假会影响转正,所以原告伤后并未请病假,只是请同事替班,发的工资全给了替班的同事。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承保人,应在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原、被告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龚哲辩称:事故属实,我垫付住院费22036.99元、门诊费204.5元,共计22241.49元,请求一并处理,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车主姜丽芬是我母亲,保险责任外的部分由我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投保属实,医疗费应扣除15%非医保用药,原告主张部分过高,误工、营养、护理期限应按照住院天数12天计算,原告2016年4月1日签订的实习期劳动合同,2016年5月15日发生事故,只上了一个半月的班,劳动合同约定的实习工资是1100多元,原告银行流水反映原告没有扣减工资,不存在误工损失,误工费不应计算,住院伙食补助应费按照每50元、营养费每天20元,护理费应按照私营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车辆损失未提供维修损失发票,护理费每天76元计算,后续治疗费6000元为宜,交通费每天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诉讼费不承担,我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万元,请求一并处理。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5日12时20分,被告龚哲驾驶姜丽芬名下的赣A×××××号小车在南昌市××路叠山路段与原告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东湖大队认定:被告龚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南昌市洪都中医院住院治疗12天,花费住院费32036.99元、门诊费204.5元,共计32241.49元,其中被告龚哲垫付22241.49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1万元。出院诊断的:左肩锁关节脱位。出院医嘱:续行左上肢颈腕悬吊固定制动,保持切口干燥清洁,建议休息叁个月,禁止左上肢提重物,剧烈活动,防止出现复发性脱位,定期复查,加强功能锻炼,待左肩锁关节脱位愈合良好后来院取出内固定物,随诊。诉前,经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东湖大队委托,2016年9月1日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治疗费8000元;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期120天、护理期和营养期均为60天。因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姜丽芬为赣A×××××号小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于2016年4月1始在南昌市洪都中医院从事护理岗位工作。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受伤,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涉案责任认定书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姜丽芬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扣除15%非医保用药费用,未提交充分证据,本院结合原告治疗情况酌定扣除8%即2579元(32241.49元×8%),该部分费用根据本案事故责任及案情由被告龚哲承担。原告主张检查费280元未提供票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按照其诉前自行委托的鉴定结论主张的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无法律依据,根据原告伤情和住院情况,误工期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09天,营养期酌定42天,护理期计算住院天数12天;原告主张误工损失证据不足,酌定按2015年度江西省最低工资标准1530元每月计算,护理费证据不足,酌定按上年度私营服务行业平均工资标准每天78元计算。结合本案案情和证据,确认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32241.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100元/天×12天);营养费840元(20元/天×42天);后续治疗费8000元,护理费936元(78元/天×12天);误工费5559元(1530元/月×109天);残疾赔偿金53000元(26500元/年×20年×10%);交通费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3000元;电动车损失费酌定1000元,共计105896.49元。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2579元为103317.49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为71076元(103317.49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1万元-被告龚哲垫付医疗费22241.49元);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被告龚哲垫付费用为:19662.49元(22241.49元-非医保257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义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莉莉各项损失共计7107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义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被告龚哲垫付费用19662.4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三、被告龚哲、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义支公司垫付的其他费用自行承担;四、驳回原告王莉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由原告预交的受理费2850元,由被告龚哲承担,扣除其已承担的440元,仍应承担2410元。限被告龚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戴启洪人民陪审员 徐白茹人民陪审员 魏竹子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聂小霞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机动车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