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05民初22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长春市豪爵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豪爵地产)与被告郭某某、被告王某、第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以下简称交行吉林分行)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春市豪爵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郭某某,王某,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5民初2211号原告:长春市豪爵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长春市二道区乐群街8—118号。法定代表人:张勇,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婉秋,吉林雅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某某,男,住长春市九台区其塔木镇。被告:王某,女,住吉林省德惠市五台乡。第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住所:长春市朝阳区人民大街3535号。负责人:刘建军,行长。原告长春市豪爵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豪爵地产)与被告郭某某、被告王某、第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以下简称交行吉林分行)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豪爵地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婉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某、被告王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交行吉林分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豪爵地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与郭某某、王某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万晟·御水湾首付款分期付款协议》,郭某某、王某协助豪爵地产办理注销《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等取消交易的手续;2.郭某某、王某返还房屋;3.郭某某、王某支付违约金236322.60元。事实及理由:2014年6月1日,豪爵地产与郭某某、王某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郭某某、王某购买豪爵地产开发的“万晟·御水湾”某号楼某号房,总价787742元,首付237742元,在第三人处贷款550000元。因郭某某、王某个人经济能力问题,双方签订《万晟·御水湾首付款分期付款协议》,约定首付款分四次支付,并约定如逾期付款豪爵地产可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和本协议,郭某某、王某须支付本协议约定总房款30%的违约金。但郭某某、王某仅支付了40871元首付款,余款至今未付,已超过合同约定期限。郭某某未答辩。王某未答辩。交行吉林分行未陈述。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郭某某、王某、交行吉林分行未到庭未进行证据交换也未发表质证意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16日,豪爵地产与郭某某、王某签订《万晟·御水湾首付款分期付款协议》,约定郭某某、王某购买豪爵地产开发的“万晟·御水湾”某号楼(某单元)某号房,首付237742元分期付款,当日支付40871元,2014年12月30日支付78000元,2015年6月30日支付40871元,2015年12月30日支付78000元,买受人逾期付款超过6日的,出卖人可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和本协议,买受人已支付的款项不予退还且须支付总房款30%的违约金,同时约定本协议作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有效附件,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同日,郭某某、王某支付第一笔首付款40871元。2014年6月1日,豪爵地产与郭某某、王某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0000000000792017),约定郭某某、王某以按揭贷款的方式购买豪爵地产开发的前述房屋,房屋总价款787742元,首付237742元,贷款550000元,买受人如未按约付款,逾期超过30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买受人按累计应付款的5%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同日,双方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2014年6月5日,郭某某、王某与交行吉林分行签订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以诉争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在该行贷款550000元,该贷款由豪爵地产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银行贷款发放后,郭某某、王某仅偿还贷款本金4924.48元、利息及罚息41576.55元。因郭某某、王某拖欠贷款,豪爵地产以保证人名义代为偿还贷款本金545075.52元、利息及罚息68973.65元,现贷款已结清。本院认为,一、豪爵地产与郭某某、王某签订的《万晟·御水湾首付款分期付款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亦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关于效力性的强制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二、双方约定了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郭某某、王某未按约付款,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豪爵地产有权依据合同约定行使解除权。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郭某某、王某应将所购房屋返还,豪爵地产也应将收取的40871元购房款及郭某某、王某偿还的银行贷款本金4924.48元一并返还。至于豪爵地产以保证人名义代郭某某、王某偿还的银行贷款利息、罚息等相关费用,豪爵地产可依据保证合同另行主张权利。三、双方约定买受人违约时,应支付违约金,但《万晟·御水湾首付款分期付款协议》与《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并不相同,《万晟·御水湾首付款分期付款协议》作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有效附件,其签订时间在前,且约定与主合同相悖,应按后签订的主合同条款履行,即买受人按累计应付款的5%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共9843.55元。综上所述,豪爵地产部分诉求有理,应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长春市豪爵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郭某某、王某签订的《万晟·御水湾首付款分期付款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0000000000792017),郭某某、王某协助长春市豪爵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办理注销《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等取消交易的手续。二、郭某某、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将位于长春市二道区广德街以西万晟·爱琴海某号楼某单元708号房返还长春市豪爵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长春市豪爵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郭某某、王某购房款45795.48元。三、郭某某、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长春市豪爵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9843.55元,与上一判项中的金钱给付义务相互折抵后,长春市豪爵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返还郭某某、王某购房款35951.93元。四、驳回长春市豪爵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18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9578元,由郭某某、王某负担17336元(此款长春市豪爵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本判决生效后由郭某某、王某立即给付),由长春市豪爵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2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钦玲人民陪审员 曹静波人民陪审员 牛振东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马世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