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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626民初203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平江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江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江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江支公司,平江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江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26民初2030号原告:平江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法定代表人:叶和阳,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黄兴,平江县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江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向华,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林奇伟,湖南祈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平江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城管局)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兴、被告委托代理人林奇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31日,原告为自有的一辆车牌为湘F5CG**号长城CC1031PA4J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一份保险金额为104800元的车辆损失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9月30日至2016年9月29日,原告依约支付了全额保险费用。2016年4月6日9时,原告允许的合法驾驶员邱亚驾驶该货车从平江县浯口镇至伍市镇的途中因避让对方来车时处理措施不及,使货车与路旁的山体相撞,造成车上人员受伤,货车严重受损的单方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工作人员及时向被告进行了报案,被告工作人员也及时进行了勘查。之后,原告将车辆拖回到平江县星泰汽车美容维修服务部进行维修,并通知了被告工作人员到场定损。最后根据修理厂的最总报价,原告实际支付了维修费用46866.74元。后双方经多次协商,但未达成一致赔偿方案。现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车辆损失保险金46866.74元,并支付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之后,原、被告方以及修理厂已经达成了协议,约定车辆的维修费用以保险公司定损金额为准。现保险公司对该事故的定损金额为23980元,保险公司同意支付23980元,但不承担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6日9时,邱亚驾驶原告所有的牌号为湘F5CG**的长城货车从平江县浯口镇至伍市镇的途中,因避让对向来车时处理措施不及,与路旁的山体相撞,造成了车上人员受伤,货车严重受损的单方交通事故。该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保险金额为104800元的车辆损失险和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9月30日至2016年9月29日。事故发生后,原告工作人员及时向被告保险公司进行报案,被告工作人员赶赴现场进行了勘查。之后,原告城管局将车辆拖到平江县星泰汽车美容维修服务部进行维修。2016年4月7日,原告城管局、被告保险公司、平江县星泰汽车美容维修服务部三方达成定损协议,约定该车的维修价格以保险公司定价为准,星泰汽车美容维修服务部必须按保险公司定损价格收取原告城管局的费用。湘F5CG**的长城货车在平江县星泰汽车美容维修服务部维修后共计费用46866.74元。原、被告因该费用理赔问题多次协商未果。2016年11月1日,原告城管局向本院起诉。2016年12月4日,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湘F5CG**的长城货车在2016年4月6日交通事故中所造成的车辆损失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了岳阳三权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司法鉴定。经过司法鉴定,湘F5CG**的长城牌车辆在2016年4月6日的交通事故中所造成的车辆损失的维修费价格确认为38005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方提供的事业单位法人证、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商业保险单、维修发票、维修清单、被告方提供的定损协议及《关于湘F5CG**长城牌轿车维修费用价格鉴定报告》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城管局为其所有的牌号为湘F5CG**的长城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系双方自愿订立保险合同的行为。该保险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等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该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准许的驾驶员邱亚驾驶湘F5CG**的长城货车在保险期内发生了事故,被告保险公司应根据合同约定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应以定损协议的约定以保险公司的定损金额来确定赔偿金额。本院认为,定损协议第一条约定车辆的维修价格以保险公司定价为准,星泰维修部必须以被告保险公司的定损价格收取原告城管局的维修费。但该协议并未对原告的权利义务进行约定,不能引起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的变更,原告亦未放弃向被告索赔的权利。现经司法鉴定,湘F5CG**的长城牌车辆在2016年4月6日的交通事故中所造成的车辆损失的维修费价格确认为38005元,故根据将被保险机动车尽量维修的保险条款,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38005元。另诉讼费用应由败诉方承担,故保险公司应在赔偿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诉讼费用以及鉴定费用。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判决如下: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江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平江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支付车辆损失保险金3800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72元,减半收取486元,由原告负担111元,被告负担375元;鉴定费用4000元,由原告负担756元,由被告负担32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春兰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彭 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