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81执307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张大玮与刘峰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大玮,刘峰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381执307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张大玮,女,1977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新沂市。被执行人:刘峰,男,1977年2月5日生,汉族,住新沂市。本院在执行张大玮与刘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作出的(2016)苏0381民初3269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1、查询被执行人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农业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工商银行江苏省分行、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交通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建设银行江苏省分行、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机构存款情况;2、查询被执行人的车辆信息;3、查询被执行人的房地产登记情况等。本案申请执行标的为203670元,执行到位0元,尚未执行到位203670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经查,被执行人刘峰有工资收入。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以(2016)苏0381民初3269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刘峰所有的(账号为×××)由中国工商银行代为发放的工资20万元,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名单,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已冻结被刘峰的工资,申请执行人已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孙先胜代理审判员 史玉玉代理审判员 赵 浩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孙铭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