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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4民初708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王肖可与绍兴上虞启程二手车有限公司、绍兴市袍江通新旧机动车交易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肖可,绍兴上虞启程二手车有限公司,绍兴市袍江通新旧机动车交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4民初7089号原告:王肖可,男,1988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金光辉、胡钟,浙江三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绍兴上虞启程二手车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曹娥街道舜杰路64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4MA2889DW0N。法定代表人:陈正奎,执行董事。被告:绍兴市袍江通新旧机动车交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袍江中兴大道与康宁路西北角,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074584876XY。法定代表人:吴建国。原告王肖可与被告绍兴上虞启程二手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程二手车公司)、绍兴市袍江通新旧机动车交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袍江通新公司)财产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科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被告启程二手车公司去向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肖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启程二手车公司、袍江通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肖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启程二手车公司立即赔偿原告车辆识别代码为LVSHBFAF2AF131239、发动机号为3234828的蒙迪欧CAF7230A轿车的损失赔偿款7万元;二、被告袍江通新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拥有车牌号为浙D×××××蒙迪欧轿车一辆(涉案轿车),其嫂子汪晓芬在借用该车辆过程中,于2016年5月27日在金通华府西门,被人擅自开走。事后,原告多方打听,得知上述蒙迪欧轿车已过户给被告陈杰。但原告此前根本没有办理过任何相关的过户手续,同时也没有委托过任何人去办理,因此原告于2016年7月13日向上虞法院起诉要求陈杰返还涉案轿车,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查明,上述轿车流转顺序为原告处转移给了被告启程二手车公司,再从被告启程二手车公司处转移给了陈杰,且在原告转给被告启程二手车公司过程中是通过被告袍江通新公司进行的,基于上述事实,原告认为,被告启程二手车公司在明知并非本人办理过户手续的情况下恶意受让涉案轿车,侵害了原告作为原物权人的物权,但现因原物无法追回,故要求其作价赔偿,而被告袍江通新公司作为专业从事二手车过户业务的交易市场,没有审查办理过户人员是否为本人的情况下,径直给被告启程二手车公司办理了过户手续,存在严重的过错,故要求被告袍江通新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两被告未作答辩。原告王肖可为证明其诉请的事实或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机动车行驶证及车辆保险单复印件,证明涉案车辆原系原告所有的事实;2.报案记录,证明涉案车辆失踪可能被偷的事实;3.(2016)浙0604民初4981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为追回涉案车辆而起诉,因陈杰不是过户的第一手而撤诉的事实;4.绍兴市袍江通新二手车交易确认承诺书,证明原告并未在承诺书上签字,该签字系他人伪造,两被告均未尽到必要的审核义务的事实;5.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证明被告启程二手车公司通过被告袍江通新公司以68000元的价格买受了涉案车辆的事实。被告袍江通新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6.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车辆转让过户协议书、车辆登记证、行驶证、被告启程二手车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原告王肖可的身份证复印件、委托书、戚少华的身份证复印件、代办车辆转让过户担保书,证明被告袍江通新公司在交易过程中尽到了相关的审核义务,不存在过错和责任。经庭审出示,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对被告袍江通新公司提交的证据6质证其真实性由法院核实,证据中涉及到的原告王肖可的签名均不予认可,不是原告本人所签。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1-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4、5来源于上虞车管所,故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6经本院向被告袍江通新公司核实相关原件后,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涉案车辆原系原告王肖可所有。2016年6月15日,由原告委托的经办人戚少华与被告启程二手车公司通过被告袍江通新公司达成了车辆转让过户协议,转让价格68000元,并完成车辆的转移登记手续。现原告认为涉案车辆系被人擅自开走,原告并报警,原告自始至终没有参与涉案车辆的交易,亦未委托任何人进行车辆交易。原告并认为被告启程二手车公司明知并非原告本人办理车辆过户手续的情况下仍恶意受让车辆,导致目前原物无法追回,被告袍江通新公司亦没有尽到审查义务,具有过错。故要求两被告赔偿,酿成讼争。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原告及被告袍江通新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本案车辆的交易系由原告的受委托人戚少华经办,形式上的委托手续及相关材料均齐全,故原告诉称被告启程二手车公司恶意受让车辆以及被告袍江通新公司没有尽到审查义务,并要求两被告赔偿车辆损失,其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诉称其没有委托任何人进行涉案车辆的交易,相关签名均非原告本人所签,但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即便原告诉称属实,亦不能作为原告向两被告主张赔偿的正当理由,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启程二手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肖可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王肖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50元,逾期不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孙科为代理审判员  王锦晶人民陪审员  金妙芬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田玫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