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3民初57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巴林右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安亮亮、杨智文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巴林右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安亮亮,杨智文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3民初579号原告:巴林右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右旗。法定代表人:焦玉骞,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霍秀丽,女,满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右旗。被告:安亮亮,男,蒙古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右旗。被告:杨智文,男,蒙古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右旗。原告巴林右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安亮亮、杨智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晓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霍秀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亮亮、杨智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5日,被告安亮亮在德日苏分社贷款200000元,到期日为2016年3月4日。此笔贷款抵押被告安亮亮一处房产(房产证号:X**)。此笔贷款由被告杨智文提供保证担保。被告自2015年3月至2016年4月结息31306.67元,本金及其余利息至今未偿还。故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安亮亮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43006.93元(已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2017年1月17日),本息合计243006.93元,之后的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利率继续计算至借款全部还清为止。2、原告对被告安亮亮抵押的房产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杨智文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安亮亮、杨智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枚《借款借据》、1份《个人循环使用借款合同》、1份《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房地产抵押合同》、1份《房地产抵押清单》、1份《房权证》、1份《房屋他项权证》、”二被告身份证”各1份、”户口本”、1份”无婚姻登记证明”、1份”贷款结欠本息清单”,证明2015年3月5日,被告安亮亮在原告处贷款200000元,到期日为2016年3月4日。此笔贷款抵押被告安亮亮一处房产,并由被告杨智文提供保证担保。二被告自2015年3月至2016年4月结息31306.67元,本金及其余本息至今未偿还。截止2017年1月17日,尚欠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43006.93元,本息合计243006.93元。被告安亮亮、杨智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证据规则的规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举证、庭审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3月5日,原告所属的德日苏分社与被告安亮亮签订了一份《个人循环使用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安亮亮从德日苏分社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3月5日至2016年3月4日。同日,原告所属的德日苏分社与被告安亮亮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安亮亮用其所有的一处房地产(房产证号:X**)为上述借款进行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5年3月5日原告所属的德日苏分社与被告杨智文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杨智文作为债务人即本案被告安亮亮的借款保证人为被告安亮亮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5年3月5日,被告安亮亮在借款借据上签字后从原告所属的德日苏分社支走借款200000元。借款发生后,被告自2015年3月至2016年4月结息31306.67元。现尚欠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43006.93元(已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2017年1月17日),本息合计243006.93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安亮亮之间签订的《个人循环使用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及与被告杨智文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为有效合同。被告安亮亮在贷款发生后,应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安亮亮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安亮亮作为抵押人,自愿用其合法的财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对其抵押的财产在其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杨智文作为该笔贷款的保证人,与原告约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贷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3月4日,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未超过其保证期间,故保证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杨智文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亮亮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巴林右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43006.93元(已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2017年1月17日),本息合计243006.93元,之后的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继续计算至借款全部还清为止二、原告巴林右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安亮亮提供抵押的房产(房产证号:X**)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杨智文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在实现抵押权后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46元,减半收取2473元由被告安亮亮、杨智文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晓君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范学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