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03执79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栾松艮与徐建勇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栾松艮,徐建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203执791号申请执行人:栾松艮,男,1968年12月6日生,汉族,住泰州市高港区。被执行人:徐建勇,男,1979年1月8日生,汉族,住泰州市高港区。申请执行人栾松艮与被执行人徐建勇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作出(2016)苏1203民初1366号民事判决书,依据该判决书,被执行人徐建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执行人栾松艮支付工资人民币854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执行人徐建勇承担(此款申请执行人已预交,被执行人于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申请执行人)。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金融机构、房管部门、国土部门、车管部门、工商管理部门等调查,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无国有土地房产,其名下机动车辆已被本院依法查封,但目前尚未查找到该车。本院没有查找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调查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1203民初136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 判 长 陈义良审 判 员 黄 松代理审判员 彭建平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周 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