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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83民初58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韩献伟与王玉萍、巩成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献伟,王玉萍,巩成仓,李浩然,王卫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3民初5821号原告韩献伟,男,196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委托代理人郭冰冰,系河南京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玉萍,女,1966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被告巩成仓,男,1965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系王玉萍丈夫。被告李浩然,男,1978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被告王卫民,男,1970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原告韩献伟诉被告王玉萍、巩成仓、李浩然、王卫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献伟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冰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玉萍、巩成仓、李浩然、王卫民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16日,被告王玉萍因需用钱,从原告处借现金105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王卫民、李浩然为此笔借款提供担保,并在借条上签名确认。被告巩成仓与被告王玉苹系夫妻关系,且该笔借款发生在夫妻共同生活存续期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四被告推托至今,拒不偿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玉苹、巩成仓共同偿还原告款105000元及利息11000元(利息从2015年10月16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二倍算至2016年8月16日,以后利息另算);被告李浩然、王卫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2015年7月16日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王玉苹借原告105000元,被告王卫民、李浩然为该笔款项提供担保的事实;2、2015年12月13日担保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王卫民、李浩然于2015年12月13日再次为王玉苹借款提供担保直至债权全部履行为止;3、婚姻登记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王玉苹和巩成仓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玉萍、巩成仓、李浩然、王卫民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和相关证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5年7月16日,被告王玉苹借原告现金105000元,双方约定用款期限至2015年10月16日,被告李浩然、王卫民为此笔借款提供了担保。2015年12月13日被告李浩然、王卫民再次为被告王玉苹的借款提供担保。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没有还款,为此双方形成诉讼。被告王玉苹与被告巩成仓系夫妻关系,二人与2014年4月29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被告王玉苹借原告现金10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要求被告王玉苹偿还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二倍支付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可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被告李浩然、王卫民应按约定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玉苹与被告巩成仓系夫妻关系,其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的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玉苹、巩成仓偿还原告韩献伟借款105000元元并支付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5年10月16日起计算至还清该借款之日止),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李浩然、王卫民对被告王玉苹、巩成仓偿还原告韩献伟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20元,由被告王玉苹、巩成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曲继峰审 判 员  李桂玲人民陪审员  王丙山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一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