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122民初54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王桂香、于桂荣等与赵令海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桂香,于桂荣,张建亮,张建秋,张建芹,赵令海,诸城市宝泉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22民初543号原告:王桂香,女。原告:于桂荣,女。原告:张建亮,男。原告:张建秋,女。原告;张建芹,女。上列五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晓英,山东旷世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711201511438361被告:赵令海。被告:诸城市宝泉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诸城市贾悦镇孟疃社区。法定代表人:王云霞,该公司经理。上列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兰江,山东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711200910375974。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胜利东街228号。主要负责人:李东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彦宝,山东名律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711201010819489。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会会,山东名律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711201611113596。原告王桂香、于桂荣、张建亮、张建秋、张建芹与被告赵令海、诸城市宝泉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桂香、于桂荣、张建亮、张建秋、张建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晓英,被告赵令海、被告诸城市宝泉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兰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彦宝、王会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桂香、于桂荣、张建亮、张建秋、张建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其亲属张秀标的死亡赔偿金646228元(34012元×19年),丧葬费2863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353元(24195元×5年÷7人),交通费2000元,误工损失2000元,车辆损失1300元,评估费200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交强险优先赔偿),共计赔偿776716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6日6时35分许,被告赵令海驾驶鲁V×××××/鲁VZ1**挂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南向北行驶���莒县莒安路与淄博路路口处,将顺行的张秀标(男,1954年12月11日出生,王桂香之子,于桂荣之夫,张建亮、张建秋、张建芹之父)骑的二轮电动车碾压,致张秀标当场死亡,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赵令海驾车驶离事故现场。2016年12月27日,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县大队作出莒公交认字[2016]第145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令海驾驶机动车观察不周驾车驶离现场,超车未保持横向安全距离是该次事故发生的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确定赵令海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秀标无事故责任。事故车鲁V×××××/鲁VZ1**挂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5��20日至2017年5月19日止。投保商业三者责任险主、挂车各5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6年5月21日至2017年5月20日止。赵令海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自己系雇主雇用的司机,原告的损失我不承担赔偿责任。诸城市宝泉物流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事故车辆系公司所有,赵令海系公司雇用的驾驶员,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险100万元不计免赔,对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赔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如被保险车辆未持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及其他免赔的情形,我公司将不予赔偿。本案中,因被告赵令海发生事故后驾车驶离事故��场,我公司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赵令海、诸城市宝泉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均承认本次事故的发生经过及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的事实,故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张秀标骑的二轮电动车经评估损失为130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2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诸城市宝泉物流有限公司付给原告王桂香、于桂荣、张建亮、张建秋、张建芹赔偿款50000元。张秀标兄弟姐妹共七人。审理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提供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及免赔告知单。本院认为,五原告亲属张秀标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元计算19年,丧葬费按28635元计算,原告王桂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受诉���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五年。原告请求的交通费过高,酌定1000元。请求误工费2000元过高,应按农民家庭人均纯收入标准3人5天计算。请求精神抚慰金80000元过高,按30000元计算为宜。请求在交强险内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应准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系事故车的承保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及商业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其提供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及免赔告知单,用以证实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的,赔偿责任免除。但在告知单中未有投保人的经办人签字,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诸城市宝泉物流有限公司系事故车的所有人,对事故车辆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权,对原告损失,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商业三者责任险赔偿后不足部分按所雇司机所负事故责任承担赔偿义务;被告赵令海系雇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雇主诸城市宝泉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交警莒县大队对本次事故的责任划分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所诉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有理部分,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桂香、于桂荣、张建亮、张建秋、张建芹亲属张秀标的死亡赔偿金80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车损1300元,共计给付1113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桂香、于桂荣、张建亮、张建秋、张建芹各项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519355元(31545元×19年-8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248.57元(8748元÷7人×5年),丧葬费28635,交通费1000元,误工损失772.65元(51.51元×3人×5天)共计给付556011.22元;三、被告诸城市宝泉物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桂香、于桂荣、张建亮、张建秋、张建芹评估费200元。已付50000元。四、驳��原告王桂香、于桂荣、张建亮、张建秋、张建芹对被告赵令海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67元,由原告王桂香、于桂荣、张建亮、张建秋、张建芹负担157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担9938元,被告诸城市宝泉物流有限公司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公方红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姚俊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