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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民终120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许吉专与任言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吉专,任言,胡法积,新疆中重化工有限公司,新疆艾凯利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民终12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许吉专,男,1970年11月9日出生,汉族,新疆中重化工有限公司总经理,住浙江省天台县三合镇峇崷村三明西路25-1号。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献新,新疆旭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言,女,1975年3月17日出生,汉族,新疆瑞池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董事长,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青年路239号建工花园。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文彬,男,1967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新疆瑞池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职员,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幸福路三道湾117号2号楼2单元402室。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法积,男,1966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天台县三合镇峇崷村三明西路****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中重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古牧地镇西二区村。法定代表人:许吉专,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艾凯利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开泰北路东一巷323号。法定代表人:刘艳,该公司经理。上诉人许吉专因与被上诉人任言、胡法积、新疆中重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重公司)、新疆艾凯利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凯利特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16)新0102民初50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许吉专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献新,被上诉人任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文彬均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胡法积、被上诉人中重公司、被上诉人艾凯利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吉专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的二、三、五项,将第二、三项利息总额改判为332725元,将第五项改判为按照月息1.8%支付被上诉人任言735000借款本金的利息。事实与理由:双方在借款协议中仅对借款本金展期归还前三个月的利息进行了约定,并未约定第四个月展期或后续展期归还的违约责任和违约金计算方法,也就是说,自第四个月展期及后续展期期间,上诉人是不需要支付违约金的,自第四个月展期之日起,应当按照月息1.8%计算利息。原审自展期之日起按照2%计算涉案借款的利息错误。故提出上诉,请二审法院依法纠正。被上诉人任言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胡法积、中重公司、艾凯利特公司均未到庭进行答辩。任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许吉专偿还我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其利息、违约金490000元,起诉之后的利息仍应计算至付清借款为止;2.判决胡法积、中重公司、艾凯利特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判决三被告承担诉讼费、差旅费等诉讼有关的支出费用(以具体支出为准)。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1月28日任言与许吉专、中重公司、艾凯利特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任言借给许吉专款项1000000元,月息1.8%,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28日至2014年12月27日。展期第一个月支付借款金额0.5%的违约金,展期第一个月支付借款金额1.0%的违约金,展期第一个月支付借款金额1.5%的违约金。中重公司、艾凯利特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2年。同日许吉专出具借据一份,任言向许吉专汇款965000元。2015年1月16日、2015年2月6日,许吉专两次还款共计80000元。2016年1月6日,胡法积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胡法积就许吉专向任言借款1000000元还款计划做如下承诺:一.2016年元月二十日前还款300000元。二.2016年二月五日前还款200000元。三.2016年五月三十日前还款300000元。四.2016年十月三十日前还款200000元。如不能按期按金额还款,本人自愿承担由此引发的一切法律后果和责任。协议签订后,胡法积于2016年1月16日还款180000元,2016年2月5日还款50000元。余款至今未予偿还。庭审中任言称胡法积偿还的230000系利息。胡法积辩称已放弃还款承诺,但均未提供有效地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借款本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本案任言持许吉专出具的借款协议、借据及银行打款凭证证实向许吉专出借965000元,原审确认涉诉借款本金为9650000元。二、关于许吉专尚欠任言借款本金及利息金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故许吉专还款80000元应为利息。胡法积对借款本金1000000元做出还款承诺,故其偿还的230000元应为本金。许吉专尚欠任言借款本金735000元。许吉专延期还款应承担延期履行义务的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任言诉请利息计算标准超出法律规定,原审按照年息24%分期计算调整为370220元(965000×1.8%+9650000×2%×12.5个月,自2014年12月28日至2016年1月15日+785000元×2%×0.5个月,自2016年1月15日至2016年2月5日+735000元×2%×12.5个月,自2016年2月6日至2016年11月26日-80000元)三、关于担保人承担责任问题。中重公司、艾凯利特公司在任言与许吉专的借款协议中明确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2年。故中重公司、艾凯利特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关于胡法积责任承担问题。胡法积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明确就许吉专向任言借款1000000元做出还款计划,属债务加入,任言实际出借9650000元,胡法积已偿还230000元,应对剩余735000元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双方未对利息进行约定,任言要求胡法积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审不予支持。判决:一.许吉专偿还任言借款735000元;二.许吉专支付任言借款利息370220元(计算公式详见判决理由部分);三.新疆中重化工有限公司、新疆艾凯利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735000元及利息370220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四.胡法积对借款735000元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五.许吉专、新疆中重化工有限公司、新疆艾凯利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按照月息2%支付任言735000元的借款利息自2016年11月26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相一致。关于上诉人许吉专提出双方在借款协议中仅对借款本金展期归还前三个月的利息进行了约定,并未约定第四个月展期或后续展期归还的违约责任和违约金计算方法,也就是说,自第四个月展期及后续展期期间,许吉专是不需要支付违约金的,自第四个月展期之日起,应当按照月息1.8%计算利息,原审自展期之日起按照2%计算涉案借款的利息是否正确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许吉专和被上诉人任言在借款协议中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000元整,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28日至2014年12月27日。展期第一个月支付借款金额0.5%的违约金,展期第二个月支付借款金额1.0%的违约金,展期第三个月支付借款金额1.5%的违约金。双方同时在借款协议第五项中还约定:该展期违约金作为未能按第三款约定按借款期限归还借款本息的违约处罚,迟延计算至款项全部还清。借款部分归还的只计算剩余部分。借款期限超过十五天,利息及违约金按全月计算。原审将被上诉人任言预先在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的利息和被上诉人胡法积已经偿还的230000元借款本金从借款金额中予以核减,确定上诉人许吉专尚欠被上诉人任言借款本金的数额为735000元,并判令上诉人许吉专偿还借款本金正确。因上诉人许吉专延期还款,故其应当承担延期履行债务的违约责任。上诉人许吉专称双方在借款协议中仅对借款本金展期归还前三个月的利息进行了约定,并未约定第四个月展期或后续展期归还的违约责任和违约金计算方法,也就是说,自第四个月展期及后续展期期间,许吉专不需要支付违约金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因双方在借款协议中对展期还款的违约金是按照0.5的百分点按月累进予以约定的,被上诉人任言在原审中按照该约定主张利息和违约金超出了法律规定,明显过高,原审依法予以调整并按年息24%予以支持,并无不妥。上诉人许吉专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许吉专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737.38元(上诉人许吉专已交),由上诉人许吉专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金 波审 判 员  仝淑莉代理审判员  庞 艳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姜中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