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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民终37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常保山与丸永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常保山,丸永贸易(上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民终3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常保山,男,1949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淮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树行(系原告儿子),住河南省淮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丸永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永兴路258弄1号712室。法定代表人:铃木万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首勇,上海理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常保山因与被上诉人丸永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丸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2015)相黄商初字第004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常保山上诉请求:依据《进口食品进出口商备案管理规定》第十五条进口食品的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在对进口食品进行报检时,应当在报检单中注明进口食品进出口商名称及备案编号。涉案食品在丸永公司在天津海关报检时,报关单上的经营者名称也只有丸永公司,因此,完全可以依法认定丸永公司为涉案食品进口商。涉案食品的标签明确标注:中国总经销“成都丸荣易康科技有限公司”,进口商、经销商并非同一概念主体,成都丸荣易康科技有限公司就是委托丸永公司进口了涉案食品的企业,但是成都丸荣易康科技有限公司也只是“委托商”,也不是法律意义上的进口商,只有经过依法备案的丸永公司才有资格从事食品进口报关、报检业务,才是真正的涉案食品进口商。原审法院却直接认定被丸永公司不是进口商,很明显是故意歪曲事实。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常保山的合法权益。丸永公司辩称,1、因为丸永公司是受成都丸荣科技有限公司办理的进口手续是代理行为。2、这批涉案的货物已经在卫生证书上载明符合我国卫生食品安全。3、常保山也承认没有食用,没有发生损害后果。4、十倍赔偿是经营者存在明知为前提,而天津检验检疫部门出的文件认定丸永公司也不存在明知的问题。常保山向一审起诉请求:丸永公司赔偿常保山95600元;丸永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10日,常保山在南京倍益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经营的网站购买了40袋日本2H&2D原装进口黑玛卡营养片,商品总价为9560元。再查,常保山于2014年12月20日向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南京倍益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返还货款9560元及十倍赔偿95600元。判决后,常保山不服,提起上诉。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宁民终字第4873号民事判决书,其中查明,涉案产品系产地为日本的进口产品,采购单位为成都丸荣易康科技有限公司,该公司系在成都市高薪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研究、销售化妆品、化工产品;销售卫生用品;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批发兼零售;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乳制品。该公司具有成都市高新工伤行政管理局颁发的《食品流通许可证》。在进口涉案玛咖产品中,由成都丸荣易康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丸永公司代理其在天津口岸办理涉案产品的相关进口报关、报检业务。一审法院认为,根据(2015)宁民终字第4873号民事判决书中查明的事实,丸永公司并非涉案产品的进口商,而仅仅是由成都丸荣易康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丸永公司在天津口岸办理涉案产品的相关进口报关、报检业务。在常保山提供的涉案产品的标识中,注明的中国总经销亦为成都丸荣易康科技有限公司,故常保山主张丸永公司为涉案产品的进口商的意见,不予采纳。因涉案产品系常保山向丸永公司购买,而丸永公司也并非涉案产品的进口商,故常保山对丸永公司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判决:驳回常保山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190元,由常保山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常保山提供了天津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对常树行回复的的复印件,明确本案产品的进口商为丸永公司。常保山在南京法院起诉南京倍益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过南京市中级人民最终判决,支持常保山退货的请求。并以南京倍益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系销售商,其依法履行了查验供货者许可证和食品合格的证明文件的法定义务,尽管本案中,案涉产品存在标签标注不符合卫生部《关于批准玛咖粉作为新资源食品的公告》(卫生部公告2011年第13号)的要求及中文、日文标签标注内容存在一定差异的问题,但鉴于南京倍益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所处销售商地位,尚不能认定其在销售案涉玛卡产品时,明知案涉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为由,驳回了常保山要求南京倍益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十倍赔偿产品的诉讼请求。另查明,常保山的儿子常树行在法院有多起以消费者身份起诉商家的案件。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的规定,消费者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而在本案诉讼中,常保山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购买本案所涉的40袋日本原装进口2H2D黑玛卡片为生活所需,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为此产生了损失。鉴于常保山的儿子常树行有多起以消费者身份起诉有关商家的案件,并主张十倍赔偿,本案中常树行以常保山代理人的身份行使相关行为,其购买商品的行为带有以牟利为目的,故可以认定常保山并非消费者。本院对其要求赔偿涉案货物价值十倍的损失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常保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90元,由常保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鲁江审 判 员  丁 兵代理审判员  朱保荣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张嘉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