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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民终106、14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张金民、驻马店市鑫发型煤技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金民,驻马店市鑫发型煤技术有限公司,河南骏化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民终106、1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张金民,男,1966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阳,河南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驻马店市鑫发型煤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中华路东段***号。法定代表人:张景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霞,女,1987年2月3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原籍河南省上蔡县。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河南骏化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中华大道东段***号。法定代表人:邵杰,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张金民、上诉人驻马店市鑫发型煤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发型煤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骏化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化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6)豫1702民初5060、53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金民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四项,改判支持其请求的向其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0800元。事实与理由:其到骏化公司后被骏化公司安排在型煤车间当临时工,但骏化公司一直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现其请求解除劳动合同,依照法律规定,其有权请求骏化公司及鑫发型煤公司支付其工作期间的双倍工资。鑫发型煤公司上诉并答辩称,其与张金民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张金民的诉讼请求。张金民针对鑫发型煤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答辩称,鑫发型煤公司作为用工单位,接受了其付出的劳动并按月支付工资,一审判决认定其与鑫发型煤公司之间形成劳动合同关系,认定事实正确。骏化公司未作答辩。张金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决:1、依法解除双方的事实劳动关系,骏化公司及鑫发型煤公司其支付经济补偿金9800元;2、支付未签订出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0800元;3、支付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139782.88元,鉴定费600元(已当庭撤回该项诉讼请求);4、补缴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等社会保险费(期限为2013年3月至2016年7月26日);5、支付失业保险待遇。鑫发型煤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依法判决:1、确认在2013年3月至2016年5月期间,鑫发型煤公司与张金民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鑫发型煤公司不应向张金民支付经济补偿金9800元;3、鑫发型煤公司不应向张金民补缴2013年3月至2016年5月期间的养老、医疗、工伤和失业保险费。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骏化公司经工商注册登记成立于2003年6月27日。鑫发型煤公司经工商注册登记成立于2010年3月9日,为独立法人,具有独立的用工主体资格。2013年3月,张金民到鑫发型煤公司担任维修工,每月工资2800元,鑫发型煤公司未与张金民签订劳动合同,缴纳养老、医疗、工伤、失业保险费。2014年1月2日上午,张金民在车间维修机器时受伤,后被送至驻马店市笃医院住院治疗,期间,鑫发型煤公司为张金民支付了医疗费及工资。出院后,张金民不再到岗工作,张金民受伤后未向人社及工伤劳动能力鉴定部门申请工伤鉴定。一审法院另查明,张金民提供其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卡号62×××26)于2015年5月16日至2016年3月21日期间的交易明细,用以证明其工资情况。另提供有上岗证及证人乔某证言。2016年5月26日,张金民与鑫发型煤公司、骏化公司因经济补偿金、社会保险等问题向驻马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骏化公司、鑫发型煤公司连带支付经济补偿金;2、骏化公司、鑫发型煤公司连带支付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139782.88元、鉴定费600元;3、骏化公司、鑫发型煤公司连带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0800元;4、骏化公司、鑫发型煤公司连带承担为张金民补缴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等各项社会保险费;5、骏化公司、鑫发型煤公司连带付失业保险待遇的赔偿责任。2016年7月1日,该委作出驻劳人仲案字[2016]12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依法支持张金民与鑫发型煤公司解除劳动关系;2、鑫发型煤公司支付张金民经济补偿金9800元(2800元/年×3.5个月);3、鑫发型煤公司为张金民补缴2013年3月至2016年5月26日期间的养老、医疗、工伤和失业保险费(不含个人缴纳部分,具体数额由经办机构计算)。后张金民、鑫发型煤公司均不服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间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骏化公司与鑫发型煤公司均系经工商行政部门注册登记成立的独立法人,鑫发型煤公司具有独立的用工主体资格。张金民于2013年3月到鑫发型煤公司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关系。鑫发型煤公司没有与张金民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为张金民缴纳社会保险费。鑫发型煤公司辩称与张金民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张金民提供的上岗证及证人证言,银行卡交易明细等证据,能够证明张金民与鑫发型煤公司存在劳动权利义务关系,且鑫发型煤公司在仲裁开庭时陈述其向张金民支付工资到2016年2月份,故鑫发型煤公司的诉辩意见及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2016年5月26日,张金民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申请仲裁请求解除与鑫发型煤公司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或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张金民与鑫发型煤公司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3年3月至2016年5月26日,共计3年2个月。故型煤公司应当向张金民支付经济补偿9800元(2800元/月×3.5个月)。根据《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当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依法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故鑫发型煤公司应当为张金民缴纳2013年3月至2016年5月26日期间的养老、医疗、工伤和失业保险费单位应缴纳部分,具体数额由经办机构计算。失业保险金自失业人员办理失业登记的次月起按月发放,因张金民和所在单位均未按照规定履行失业保险金缴费义务,均有过错,且张金民于2016年5月26日申请仲裁时尚未依法与鑫发型煤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又系张金民主动解除劳动关系中断就业,故此请求无法予以支持。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因此,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因双倍工资是法律对用人单位的一种惩罚,而非劳动报酬,应当受到仲裁时效的限制。本案中,张金民于2013年3月份入职,申请仲裁的时间为2016年5月26日,因其关于双倍工资的请求已经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不予支持。张金民在诉讼期间自愿撤回一次性保险工伤待遇和鉴定费的诉讼请求,系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有权处分,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解除原告(被告)张金民与被告(原告)驻马店市鑫发型煤技术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二、限被告(原告)驻马店市鑫发型煤技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被告)张金民经济补偿9800元(2800元/月×3.5个月)。三、限被告(原告)驻马店市鑫发型煤技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原告(被告)张金民补缴2013年3月至2016年5月26日期间的基本养老、医疗、工伤和失业保险费(不含个人缴纳部分,具体数额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四、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由张金民负担10元,驻马店市鑫发型煤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0元。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张金民于2013年3月到鑫发型煤公司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关系。鑫发型煤公司没有与张金民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为张金民缴纳社会保险费,但一直向张金民支付工资到2016年2月份的事实清楚,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张金民提交的上岗证、证人证言、银行卡交易明细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证明。鑫发型煤公司上诉称其与张金民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鑫发型煤公司依法应向张金民支付经济补偿金及为张金民补缴2013年3月至2016年5月26日期间的基本养老、医疗、工伤和失业保险金。张金民于2013年3月份到鑫发型煤公司工作,鑫发型煤公司工作未依法与张金民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张金民于2016年5月26日才申请仲裁,故其关于双倍工资的请求已经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一审法院对张金民请求的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综上,张金民、鑫发型煤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张金民、驻马店市鑫发型煤技术有限公司各负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瑞霞代理审判员  呼小伟代理审判员  刘 辉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袁慧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