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4202刑初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王某1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苏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1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202刑初39号公诉机关乌苏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1,男,1974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乌苏市。2016年1月2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被乌苏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乌苏市人民检察院以乌苏市检公诉刑诉(2017)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1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苏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乌苏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11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1醉酒后驾驶新E12X**号”松花江”牌小型面包车行驶至乌苏市海河东路十五医院门前路段时,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1血液中检出酒精157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2的证言、提取血样照片、涉案车辆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呼气检测单、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2016)毒检字第7591号检测报告单、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查获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庭审后,被告人王某1向本院预交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1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测身体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7mg/100ml.被告人王某1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1能当庭自愿认罪、积极预交罚金,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1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预交)。(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判员 吴兴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马春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