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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04民初34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彭兆杰与赵玉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兆杰,赵玉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4民初341号原告:彭兆杰,男,1991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新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西山路***号***号。被告:赵玉珍,女,1997年7月26日出生,其他情况不详。原告彭兆杰与被告赵玉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兆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玉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兆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整,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我与被告是普通朋友,2016年4月7日,我在外地与被告(其身份证号为632127199707260021)的电话通话总得知:被告被人讨要5000元欠款且经济困难,我便告诉对方愿意借其10000元帮其渡过难关,并于次日通过转账向其账户打入10000元。后我担心对方不承认借款事实又不偿还借款,便于2016年5月1日通过微信要求对方立刻偿还上述借款,被告承诺5月底前偿还,后以各种理由拖延。2016年6月26日,我要求对方写欠条,并约好次日晚8点在红山车站旁小公园门口见面,但对方未按约定时间出现,并将我的微信加入黑名单,电话始终无法打通。被告赵玉珍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7日,原告同意向被告出借10000元,并于次日的2016年4月8日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账户汇入10000元。后原告多次索款无果,遂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中国银行历史交易明细清单、微信记录、录音以及本院庭审笔录存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借款10000元,提供有银行打款清单、微信记录和电话录音,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反映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且未偿还的事实,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1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本案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玉珍偿还原告彭兆杰借款10000元。以上应付款项,被告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送达费320元,合计3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晋江人民陪审员  张建芬人民陪审员  林莉霞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薛思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