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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81民初19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张瑞国与李秀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瑞国,李秀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81民初194号原告:张瑞国,男,1967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林加安、林少儒,瑞安市瑞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秀玉,女,1964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原告张瑞国为与被告李秀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1月28日起诉至本院,经诉前调解不成,本院于2017年1月1日立案受理后,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5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瑞国的委托代理人林加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秀玉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瑞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立即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从2016年11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二、本案的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通过瑞安市人民医院护士包春华认识了被告,被告以做生意需要为由通过瑞安市人民医院护士包春华向原告借款,计200000元,借款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由于包春华是原告同科室要好同事,在包春华再三要求下,原告借款给被告,被告于2009年9月21日收到原告支付的200000元借款后当场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在借条上亲笔签名。不料借款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1分利息及归还本金,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及支付利息,而被告均以该款实际用以归还包春华借款等种种理由故意予以推托,且变更了电话号码,只和原告保留微信,在微信上虽然一直承诺还款,但实际至今拖欠原告借款及利息未偿还。原告张瑞国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证据三、借条,证明借款情况;证据四、银行汇款凭证,证明借款支付情况。被告李秀玉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当予以采用。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为:被告以做生意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被告于2009年9月21日出具借款200000元借条一张。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的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即民间借贷关系,自作为贷款人的原告提供借款时生效,原、被告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诉请自起诉之日起利息损失,合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秀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瑞国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损失(按同期同档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从2016年11月28日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李秀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的,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戴亦蕾人民 陪 审员 竺飞升人民 陪 审员 李向阳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代)书记员 刘淑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