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2403民初69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宋喜秋、历建成与马建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喜秋,历建成,马建伟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03民初690号原告:宋喜秋,住敦化市。原告:历建成,住敦化市。被告:马建伟,住敦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梅(马建伟妻子),住敦化市。原告宋喜秋、历建成与被告马建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由代理审判员包雨辰独任审判,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喜秋、历建成、被告马建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喜秋、历建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请求判令马建伟立即给付劳务费2720元,其中给付宋喜秋2100元,给付历建成620元,并给付宋喜秋与历建成赔偿金300元,以上合计3020元。事实与理由:马建伟于2015年9月雇佣宋喜秋与历建成为其承包的长德物流城水暖管道工程干活,约定电焊工宋喜秋每日工资320元,历建成每日工资180元。宋喜秋干10天活,应得劳务费3200元;历建成干9天活,应得劳务费1620元。完工后马建伟以各种理由拖欠劳务费,经多次索要,在2016年1月30日给付了2100元,其中宋喜秋得到1100元,历建成得到1000元,剩余款项马建伟承诺在2017年1月27日春节前付清,但至今仍未兑现,故诉至法院。马建伟辩称:这个活原告没有干完,是我们自己又找别人干的,活没干完不能给钱。而且宋喜秋去我家要钱,我没在家,他将我家车的钥匙拿走了,我要求给我进行赔偿。对于宋喜秋每天劳务费320元,历建成每天180元的标准没有异议。历建成干了十天,宋喜秋只干了九天半,正常这个活四天就能干完。我一共给了他俩2100元,他们具体怎么分的我不清楚。现在我不同意给他们这么多钱,只同意再给1500元。经审理查明:马建伟于2015年9月雇佣电焊工宋喜秋与水暖工历建成为其承包的长德物流城水暖管道工程干活,约定宋喜秋每日劳务费320元,历建成每日劳务费18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历建成工作10天,宋喜秋工作日期为2015年9月21日至9月30日。2016年1月30日,马建伟给付宋喜秋与历建成劳务费2100元,剩余劳务费未予给付。本院认为:宋喜秋与历建成受马建伟的雇佣,并已实际为马建伟提供劳务,双方之间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宋喜秋与历建成已经履行了提供劳务的义务,马建伟应当履行支付劳务费的义务。庭审中马建伟对于宋喜秋与历建成的劳务费标准以及历建成的实际工作天数均无异议,故应当按照双方当时约定的标准支付劳务费。至于马建伟抗辩称宋喜秋实际工作为九天半,以及宋喜秋与历建成二人没有完成全部工作,但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对于所完成工作的具体标准进行约定,同时双方约定的劳务费是以日计算,故马建伟抗辩观点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宋喜秋、历建成所主张的赔偿金300元,因宋喜秋与历建成未能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且双方当时亦未约定违约金问题,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建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宋喜秋、历建成劳务费2720元。其中给付宋喜秋2100元,给付历建成620元;二、驳回原告宋喜秋、历建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马建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马建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包雨辰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顾媛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