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25民初279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宗洪举与齐鹏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宗洪举,齐鹏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25民初2795号原告:宗洪举,男,1989年1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盐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磊,河北兴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齐鹏飞,男,1989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盐山县。原告宗洪举与被告齐鹏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宗洪举的委托代理人赵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鹏飞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宗洪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21日,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2万元,承诺2015年4月20日前一次性偿还,为此,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起诉。齐鹏飞未予答辩。告宗洪举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为被告齐鹏飞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被告齐鹏飞未予答辩。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双方约定2015年4月20日前一次性偿还。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由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按照双方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被告逾期不还,应承担民事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齐鹏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宗洪举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本金20000元计算,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如未按以上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齐鹏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国栋人民陪审员 窦树良人民陪审员 候旭阳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卢 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