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宁0104执446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欧加元与吴玉飞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欧加元,吴玉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104执4462号申请执行人:欧加元,男,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永宁县。被执行人:吴玉飞,男,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申请执行人欧加元与被执行人吴玉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宁0104民初486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欧加元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立案执行。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宁0104民初486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被执行人吴玉飞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20000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该借款自2014年10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暂未计算),承担案件受理费265元,向本院缴纳执行费204元,以上共计20469元。现被执行人吴玉飞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吴玉飞名下银行存款20469元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蔡   涛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郭���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