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02执22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2224秦建新与高建伟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秦建新,高建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402执2224号申请执行人:秦建新,男,1966年11月18日生,汉族,常州市人,住。被执行人:高建伟,男,1970年11月28日生,汉族,常州市人,户籍地。秦建新与高建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0日作出的(2016)苏0402民初2682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高建伟向秦建新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还款方式:2016年7月30日前归还20000元,2016年12月30日前归还20000元,2017年5月30日前归还20000元,2017年12月30日前归还20000元。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高建伟负担,于2017年12月30日前支付完毕。高建伟如有一期未按时足额履行,秦建新可就未归还部分全额申请执行。因高建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秦建新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高建伟名下的财产进行了全面查询,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人也未能提供。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402民初268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万玮栋审 判 员 匡军波代理审判员 杨川川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李晓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