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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5民终1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章熙彬、陈芬菊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章熙彬,陈芬菊,俞林平,张春华,杨月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民终1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章熙彬,男,1962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水,浙江浦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芬菊,女,1966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武祥,男,安吉县良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俞林平,男,1970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原审被告:张春华,女,1970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原审被告:杨月珠,女,1969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上诉人章熙彬因与被上诉人陈芬菊、原审被告俞林平、张春华、杨月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2016)浙0523民初17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章熙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水、被上诉人陈芬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武祥、原审被告俞林平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张春华、杨月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章熙彬上诉请求:1、撤销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2016)浙0523民初170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的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张连勇与俞林平约定的借款月利息为2%错误。实际是借款人俞林平和出借人张连勇在借款合同中未约定利息,而是口头约定月利息6%后又调整为月利息3%,且对担保人隐瞒利息约定的事实,对于出借人与借款人私下约定的利率不在担保范围。2、俞林平提供的电话录音证据应该予以采信。上诉人在一审中向法庭提供了俞林平与张连勇聘请的出纳的通话录音,该录音与张连勇出具的证明相吻合,该32万元应视为支付本金。3、张连勇实际出借的资金为92万元(汇款95万元,当日收回3万元),实际收回99万元,已经超出实际出借的资金,担保人无需承担民事责任。陈芬菊辩称:各方当事人包括章熙彬在2014年2月26日的《保证借款协议》中约定借款的月利息为2%,一审判决认定借款月息2分正确。章熙彬在一审中无法证明通话人是张连勇的出纳,一审判决对俞林平提供录音材料的认定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俞林平辩称:在2014年2月向张连勇借了95万元,当天给了3万元利息,约定的利息是6分,没有向担保人讲到利息,总共向张连勇归还32万元利息。请求二审法院对一审判决依法进行改判。张春华、杨月珠二审未进行答辩。陈芬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俞林平归还借款本金45万元并承担利息17.1万元(利息自2014年9月10日起按月利率2%暂计算至2016年4月10日,此后利息仍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章熙彬、张春华、杨月珠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俞林平、章熙彬、张春华、杨月珠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2月26日,俞林平向案外人张连勇借款100万元,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未约定借款期限。章熙彬、张春华、杨月珠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息、实现债权费用等,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二年。张连勇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实际交付给俞林平借款95万元。借款后,俞林平陆续归还部分借款。2014年7月24日,经张连勇确认,至该日,章熙彬代为俞林平归还44.5万元,张春华归还了5.5万元。次日,张春华又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张连勇20万元,用于归还涉案借款。2014年9月10日,张连勇与陈芬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其认为对尚享有的45万元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之债权一并转让给陈芬菊。一审法院确认2014年7月24日前章熙彬和张春华支付的50万元系归还借款本金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陈芬菊受让了案外人张连勇的债权后,其依法有权向俞林平、章熙彬、张春华、杨月珠主张权利;同时,俞林平、章熙彬、张春华、杨月珠对案外人张连勇的抗辩,可以向陈芬菊主张。俞林平向案外人张连勇借款95万元后,已由章熙彬、张春华在2014年7月24日前代为归还50万元本金,故尚欠借款本金45万元。张春华又于次日代为归还20万元,因本案借款约定利息,故该清偿顺序应为先支付利息,多余部分充抵本金。经计算,至2014年7月25日,俞林平应支付利息9.5万元,剩余10.5万元充抵本金后尚欠借款本金34.5元。俞林平此后未归还,故仍应按约定借款利率支付利息。章熙彬、张春华、杨月珠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就实际清偿额向俞林平进行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俞林平归还陈芬菊借款本金34.5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9月1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利随本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章熙彬、张春华、杨月珠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章熙彬、张春华、杨月珠在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后,可就其实际清偿额向俞林平进行追偿;三、驳回陈芬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05元(已减半),财产保全费3770元,合计诉讼费8775元,由陈芬菊负担2050元,由俞林平、章熙彬、张春华、杨月珠共同负担672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审中,章熙彬、陈芬菊、俞林平、张春华、杨月珠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俞林平与案外人张连勇有无约定借款利息、俞林平有无归还32万元及该款项的性质。经审查,根据本案的《保证借款协议》,其中注明“借款的月利息为2%”,以及“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借款人俞林平以及担保人章熙彬、张春华、杨月珠均在该《保证借款协议》上签名确认,同时,在案外人张连勇与陈芬菊于2014年9月10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中,也载明了“约定月息”以及“目前尚有45万元本金及相应的利息未支付”等内容。案外人张连勇于2014年7月24日出具的《证明》,证明了章熙彬、张春华代俞林平已经还款50万元,但并未说明该借款有无约定利息的情况。章熙彬诉称俞林平与张连勇在合同中未约定利息,口头约定了利息以及担保人不计利息的主张,因无相关证据证明,故对其诉辩意见不予采信。关于32万元款项及该款项性质的问题,章熙彬认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通话录音材料,可以证明张连勇的出纳确认收到俞林平支付的32万元利息款,该32万元应视为支付借款本金。经审查,章熙彬在一审中提供的通话录音证据,无法确认通话人确实是张连勇的出纳,并且张连勇的出纳作为证人也未出庭作证。因章熙彬没有提交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章熙彬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10元,由上诉人章熙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潘嘉玲代理审判员  顾月丹代理审判员  徐振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蒋弘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