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82刑初15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8-09-20
案件名称
刘涛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仁怀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怀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
全文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82刑初154号公诉机关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涛,男,1997年5月13日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遵义县。2016年12月14日被仁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仁怀市看守所。仁怀市人民检察院以仁怀检公刑诉〔2017〕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涛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仁怀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舒、助理检察员余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6年12月7日凌晨,被告人刘涛到仁怀市时尚网吧内,趁被害人周某1熟睡之机,将周某1的一部价值1424元的小米牌手机盗走。之后,刘涛又到仁怀市超音速网吧内,将被害人蔡某1的一部价值849元的OPPO牌手机盗走。2.2016年12月11日凌晨,被告人刘涛到仁怀市梦想网吧内,将张某的一部价值575元的苹果4S手机盗走。之后,刘涛又到仁怀市超音速网吧内,将被害人蔡某2的一部价值2547元的OPPO牌手机盗走。另查明:1.公安民警在案发后追回本案涉案的其中三部手机后分别发还被害人蔡某1、张某、蔡某2。2.被告人刘涛曾因盗窃行为于2016年6月14日被仁怀市公安局行政处罚。上述事实,有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人刘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涛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罪行,在庭审中认罪,结合部分涉案财物已返还失主的情节,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涛十个月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所应判处的刑期一致,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4日至2017年10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刘涛赔偿给被害人周灿造成的经济损失一千四百二十四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田维德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冯 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