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32民初4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刘湘元与元氏县槐阳镇中街村民委员会、元氏县城区街道办事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元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湘元,元氏县槐阳镇中街村民委员会,元氏县城区街道办事处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稿)(2017)冀0132民初417号原告:刘湘元,男,1925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东城区,被告:元氏县槐阳镇中街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河北省元氏县槐阳镇中街村。法定代表人:代战云,任村民委员会主任。被告:元氏县城区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河北省元氏县槐阳镇中街村。法定代表人:张瑞斌,任办事处主任。原告刘湘元与被告元氏县槐阳镇中街村委会、元氏县城区街道办事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做出一审判决,原告刘湘元、被告元氏县槐阳镇中街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中街村委会)不服,上诉至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5日做出民事裁定书,撤销一审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根据裁定书的要求,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湘元原审诉称,我是元氏县中街村17号房子的产权人,房子在人民公社时代,被中街大队占用。文革后因得不到落实,起诉到贵院。至今28年了,中街大队当时隶属的人民公社这一组织和当时的政府工作人员已经变更,但房子被占用事实没有变。请求判决被告中街村委会和其上级元氏县城区街道办事处赔偿损失,一是147平方米房屋的损失,二是147平方米的宅基地损失,三是中街村使用55年的损失,每平米单价由法院在本地调取。被告中街村民委员会原审答辩称,原告的诉求是国家赔偿,中街村委会是基层群众自治组织,不属于国家机关。原告的请求应该依法驳回。被告元氏县城区街道办事处原审答辩称,街道办是2002年成立的县政府的派出机构。2012年被授权管理槐阳镇下辖的中街村。所以街道办对原告没有侵权。经审理查明,本院于1983年9月11日受理原告刘湘元要求解决中街村占用其房产问题一案,1986年4月23日,本院在答复原告来信的回函上,告知原告本案正在审理。2011年5月25日,原告致信我院,要求及时判决处理此案,此后原告不断来信来访要求解决其诉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一份盖有元氏县人民政府方形印章的《土地房产所有证》,该证载明刘湘元在元氏县中街村有房产一处,土地面积为二分二厘,有居住、典卖、转让、赠与等完全自由,任何人不得侵犯,具证日期为1950年4月。原告当庭述称,本人不是中街村农民,父亲原籍山东,系天主教人士,1930年至1937年间放赈来到元氏,在中街村购建了该房产。1937年7月6日全家迁居北京,第二天发生“七七事变”,之后,因战乱一直不能回来管理使用该房产,但曾委托外婆家(元氏龙正村)的人负责照管。1952年左右,大姐、二姐回元氏领取了人民政府发放的《土地房产所有证》。1960年左右,元氏龙正村的亲戚来信说房子都还在,但已被村里占用了。文革结束后,原告回到元氏中街村,向有关干部查问此事,无人理睬。1983年的时候,北房和东房还在,生产队还在里面养着牲口,1983年将中街村告到元氏法院。2015年12月24日,本院做出(1983)元民一初字第009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元氏县槐阳镇中街村民委员会赔偿原告刘湘元房产及土地使用权损失83117.6元。二、被告元氏县城区街道办事处不负赔偿责任。原告刘湘元与被告中街村委会均不服判决,上诉至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庭审时,原告刘湘元明确表示不要求中街村委会赔偿,不同意法院指定的被告,要求“这事当时应当是人民公社进行赔偿,谁撤销的人民公社就由谁来承担。是人大撤销的人民公社,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就应当由人大进行赔偿”。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1民终5710号民事裁定书要求,应告知当事人必须按照《民诉法》119条的规定提出明确的被告。如当事人起诉不符合《民诉法》119条的规定,应驳回其起诉。上诉人要求国家赔偿,此诉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应告诉当事人另行起诉。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向原告刘湘元发出(2017)冀0132民初417号通知书,要求原告刘湘元在接到本通知书的十五日内,必须以书面的形式向本院明确提出要起诉的被告。如果逾期不能提出明确的被告,本院将依法驳回起诉。同时告知原告,其要求由人大进行赔偿的诉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国家赔偿案件的范围。如果坚持要求国家赔偿,应当撤回本案的起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另行提起国家赔偿诉讼。2017年3月20日,原告刘湘元致信本院,明确表示,“元氏法院的通知书,我于2017年3月17日收到,”“1983年若无被告是元氏县城关人民公社组织是不能立案的,由县信访信的文字中,也可以证明该案被告是城关人民公社”、“新成立的国家组织‘中街村’和‘街道办’,既没有霸占我的私有房产,也没有立案不审的过错,也从未跟我发生过纠纷的事实,应纠正元氏法院这种不以事实为根据的错误”,“所以按法律规定由人大常委会承担该案的‘赔偿义务机关’达到高级组织调查案情,进行改革的目的,是即合法又必要的”。至2017年4月1日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届满,原告刘湘元未向本院书面提出明确的被告。本院认为,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的条件,即除了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外,还应当有明确的被告。本案二审中,原告明确表示不要求中街村委会赔偿,不同意法院指定的被告;在本院向原告发出(2017)冀0132民初417号通知书,要求原告在指定期限内以书面形式向本院明确提出要起诉的被告后,原告刘湘元在致本院的信中提出“该案被告是城关人民公社”,主张“按法律规定由人大常委会承担该案的‘赔偿义务机关’”。本案中的被告中街村委会最初隶属于元氏县城关人民公社,其后是元氏县槐阳镇人民政府,再后是元氏县城区街道办。城关人民公社相对于中街村委会的职能、权利和义务已经由元氏县城区街道办替代。原告起诉城关人民公社,本院列城区街道办参加诉讼并无不当。但原告坚持要已经不存在了的城关人民公社赔偿,并且坚持拒绝其职能的继受者参加诉讼,不具有操作性,实际上是没有提出明确的被告。并且,原告刘湘元也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间内向本院书面提出明确的被告。由于原告刘湘元的起诉没有明确的被告,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的起诉必须符合的条件,故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湘元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元退还原告刘湘元(本裁定生效后七日内支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上诉费30元,或提交相同数额的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缴费收据复印件(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47,开户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郑景云审判员 王世宁审判员 李同肖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闫孟德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