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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执3776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龙岗支行与刘秀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龙岗支行,刘秀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粤03执3776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龙岗支行,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中心城德政路18号龙财大楼X楼。 负责人王纪军,行长。 委托代理人赵兵,广东惠商律师事务所。 被执行人刘秀芹,女,1970年7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 关于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龙岗支行与被执行人刘秀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深圳仲裁委员会(2016)深仲裁字第416号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上述生效法律文书裁决如下:一、解除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签订的《个人消费类汽车贷款合同》(适用于信用卡专向分期业务)【编号:(2014)年圳中银龙岗专向分期贷字第053号】;二、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偿还其尚欠的专项分期本金(含分期手续费)274,322.34元及暂算至2015年11月7日的借记利息10,039.58元,滞纳金21,537.13元,共计人民币305,899.05元【之后的利息、滞纳金按照合同约定计至所有款项还清之日】,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申请执行人有权处分贷款合同项下被申请人抵押的粤B×××××车辆(型号FV720IBACWG、排量1984CC、发动机号484208、车架号LFV3A24GIE3035741),并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偿还申请执行人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并从处分该抵押物的价款中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四、被执行人承担申请执行人应支付的律师费18,353元;五、被执行人承担全部仲裁费15,035元。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1月1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查证。经向深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委员会信息中心、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中国人民银行深圳中心支行调查,发现登记被执行人刘秀芹名下登记的粤B×××××车辆(型号FV720IBACWG、排量1984CC、发动机号484208、车架号LFV3A24GIE3035741),因未能实际控制,无法处置。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将上述查证结果通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因此,本院依法决定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目前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向本院或者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杨守辉 审 判 员  侯 旭 代理审判员  黄泽辉 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 书 记 员  曾 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