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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民初193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褚子良与枣庄市石榴城商贸有限公司等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褚子良,枣庄市石榴城商贸有限公司,枣庄三川酒业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1民初1930号之一原告:褚子良,男,1998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修金,男,系枣庄市峄城区委老干部局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山东玉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枣庄市石榴城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法定代表人:杨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岩,北京市立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枣庄三川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法定代表人:刘宪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燕霞,女,该公司员工。原告褚子良与被告枣庄市石榴城商贸有限公司、枣庄三川酒业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褚子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赔偿原告违约金及合理费用共计22.16万元;2.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酒瓶(石榴形)”(专利号:201430025290.6)外观设计专利权人。原告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产品,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31684号《无��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宣告涉案201430025290.6号“酒瓶(石榴形)”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规定,权利人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主张的权利要求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无效的,审理侵犯专利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权利人基于该无效权利要求的起诉。有证据证明宣告上述权利要求无效的决定被生效的行政判决撤销的,权利人可以另行起诉。本案中,由于涉案专利权已被专利复审委员会以第3168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全部无效,故本院可以驳回原告褚子良基于该无效专利权的起诉。褚子良如有证据证明前述无效决定被生效行政判决撤销,可以另行起诉。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褚子良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军生代理审判员  李 玉代理审判员  李现光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刘玲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