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02民初165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何孔刚与罗万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孔刚,罗万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302民初1659号原告何孔刚,男,1964年2月14日出生,汉族,贵州省绥阳县人,住遵义市红花岗区,被告罗万强,男,1972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遵义市红花岗区。原告何孔刚与被告罗万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何孔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向原告的借款200000元;2、要求被告支付200000元的自2015年8月13日至2017年元月13日共17个月的利息68000元,两项合计268000元(利息为每月2%);3、要求被告自2017年元月13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其未还款项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3日,被告罗万强向原告何孔刚借款20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按3%支付,但被告罗万强将利息付至2015年8月13日之后便再未付息。原告多次找被告还本付息,被告均已暂时困难而推拖,故依法提起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以“罗万强”作为被告向本院起诉,但原告在起诉状中列写的“罗万强”的信息不足以认定明确的被告,经本院告知原告补正,原告至今没有提交补正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起诉状列写被告信息不足以认定明确的被告,人民法院可以告知原告补正。原告补正后仍不能确定明确的被告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的规定,该案不符合起诉条件,不应受理,由于已经受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何孔刚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320元,由本院退还原告何孔刚。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乾骥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李 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