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21民初64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宋丰常与桓台县起凤镇华沟村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丰常,桓台县起凤镇华沟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21民初640号原告:宋丰常,男,1948年12月30日生,汉族,住桓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义月,山东大地人(桓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桓台县起凤镇华沟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桓台县起凤镇华沟村。组织机构代码:B4763908-X。负责人:宋程收,村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宝满,男,1958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桓台县。原告宋丰常与被告桓台县起凤镇华沟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华沟村委)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丰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义月、被告华沟村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宝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丰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至2016年林地征用补偿款16604.7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1998年1月1日签订林木承包合同,期限为1998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承包费一次交清。期间原告于涉案林地上自建房屋四间,出租给案外人宋述红经营饭店,实际经营人为案外人巩忠财,期限为2003年2月18日至2018年2月18日,租赁费一年一交。2013年涉案林地被政府征用,原告与两案外人解除租赁合同。自2013年开始,被告以不清楚原告与两案外人之间租赁合同是否解除为由,未给予原告发放林地征用补偿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宋丰常提供三份证据:1、公证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道路河堤树木承包合同期限为1998年1与1日-2017年12月31日,承包费一次交清。2、原告与案外人签订的租赁合同,证明租赁费是按年交付,涉案承包河堤上原告自建的四间北屋于2013年初依法拆除后导致合同履行。3、林地征用补偿款明细表一份,证明涉案林地被征用后,被告依据政策应当支付原告2013年-2016年补偿款16604.72元。被告华沟村委承认原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所诉款项尚在村委账面上,应当依法支付给原告。因案外人到村委陈述与原告有纠纷,不让村委支付涉案款项给原告,故拖延至今。对原告上述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和证据3没有异议;对证据2中原告和案外人之间的租赁合同,因国家政策需要征用涉案土地进而合同终止,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华沟村委承认原告宋丰常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桓台县起凤镇华沟村村民委员会支付原告宋丰常林地征用补偿款16604.7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元,减半收取计108元,由被告桓台县起凤镇华沟村村民委员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志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巩琳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