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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33民初16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李建与马国强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马国强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33民初164号原告:李建,男,1984年9月6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易县,村民。被告:马国强,男,1976年2月26日出生,回族,河北省保定市易县梁格庄镇南石门村,村民。原告李建与被告马国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被告马国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资款5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原告与李小华等人随被告马国强在北京工地施工,被告以各种理由不发放工资;5月22日原告与李小华辞工,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未结工资拖欠至今,原告有欠条为证。被告马国强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被告没有以各种理由为由拖欠原告工资,被告应偿还原告工资5000元并依法给付利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至5月22日,原告李建随被告马国强在北京工地施工,原告干活50天、每天工资200元共计工资10000元,期间原告借支600元,停工休息补500元,被告共欠原告工资9900元;5月26日,被告支付原告工资5000元;至庭审前,被告共欠原告工资4900元。本院认为,被告雇佣原告在北京工地施工,双方已经形成劳动合同关系,被告应及时支付原告劳动报酬;被告欠原告工资4900元至今未付,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资4900元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因原被告在欠条中未约定欠款支付时间,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国强给付原告李建工资490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马国强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鲲鹏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宋 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