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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82民再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8张伟民与董方红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张伟民,董方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

全文

文书内容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2民再8号原审原告:张伟民,男,1964年5月18日生,汉族,住宜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房腾康,江苏天哲(宜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董方红,女,1969年5月12日生,汉族,住宜兴市,现在常州监狱服刑。原审原告张伟民与原审被告董方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3日作出的(2013)宜民初字第126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委会讨论决定,于2016年9月14日作出(2016)苏0282民监3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张伟民的委托代理人房腾康、原审被告董方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中张伟民诉称,2009年10月27日、2010年3月12日董方红向其分别借款300万元、170万元,并出具了相应的两份借条,后经其多次向董方红催要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董方红偿还借款47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原审中董方红认可借到470万元的款项。原审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于2013年5月28日双方达成以下协议:一、董方红结欠张伟民借款本金470万元及该款自2013年5月24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上述款项,董方红于2013年6月8日前支付70万元,余款自2013年7月起至2013年11月的每月月底前各支付80万元,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二、如董方红未按期履行债务,则债务视为全部到期,张伟民有权申请全额执行。三、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2.442万元,由董方红承担,上述款项已由张伟民垫付,董方红于2013年11月31日前支付张伟民。四、本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字或捺印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审中张伟民向本院提供了两份由董方红签字、捺指印的借条。再审中张伟民称,其不再主张原审中的诉讼请求。再审中董方红称,其与张伟民之间的借款事实不存在。本院再审查明,2013年5月,董方红因向他人大量借款而无力偿还债务,部分债权人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董方红为用其被法院查封的资产归还欠亲友的债务,经与张伟民合谋,由董方红伪造了其向张伟民借款人民币470万元的借条,张伟民冒充董方红的债权人,以要求董方红归还欠款为由向宜兴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13年5月28日,宜兴市人民法院对该案进行开庭审理,张伟民的委托代理人竺某和董方红到庭参加诉讼,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2013年6月3日,宜兴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宜民初字第1267号民事调解书,后张伟民依据此调解书取得法院执行款人民币60.4680万元,并将该款交给董方红,董方红将上述款项用于归还其他债务。2016年8月4日、2017年1月24日,本院分别作出(2016)苏0282刑初636号和(2016)苏0282刑初513号刑事判决,认定张伟民、董方红以虚假的借条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导致法院作出错误的调解书,并依据调解书取得执行款,妨害司法秩序并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其行为已构成虚假诉讼罪,并分别处以相应的刑罚。上述事实,有原审调解书、本院的(2016)苏0282刑初636号和(2016)苏0282刑初513号刑事判决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张伟民与董方红在原审中恶意串通,以虚构的借款事实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并在诉讼中达成调解协议,企图通过诉讼、调解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原审的调解协议应予撤销。张伟民基于虚构的借款事实而在原审中提出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3)宜民初字第1267号民事调解书。二、驳回张伟民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2.442万元,由张伟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 明审判员 王燕君审判员 邹亚鹏二○二○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潘明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