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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82刑初79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朱太兴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太兴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刑初790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太兴,男,1989年10月1日出生于江西省上饶县,汉族,小学文化,家住江西省上饶县。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30日被海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5年7月7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17年2月23日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已撤销),后因同一事实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9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7]7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太兴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太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1日17时许,被告人朱太兴路过义乌市稠城街道赵宅101号后门处,趁四周无人之际,将被害人杨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郑某”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430元)盗走,因天色已晚便将电瓶车藏匿于苏溪镇一公路附近,次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朱太兴将盗得的电瓶车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销赃至大陈镇楂林大道立马车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朱太兴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欧某的证言,证据保全清单,追缴物品清单,发还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被告人朱太兴的供述,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太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朱太兴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太兴因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太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3日起至2017年9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徐巍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代书 记员  傅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