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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26执110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薛圣燧、平阳县阔达箱包厂加工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薛圣燧,平阳县阔达箱包厂,张志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326执1105号申请执行人:薛圣燧,男,1983年3月16日出生,住苍南县。被执行人:平阳县阔达箱包厂,注册号330326604156939,住所地平阳县鳌江镇鞋城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区D区13幢。被执行人:张志华,男,1980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系平阳县阔达箱包厂经营者。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浙0326民初6318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4月5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薛圣燧与被执行人平阳县阔达箱包厂、张志华加工合同纠纷一案。被执行人平阳县阔达箱包厂应偿还申请执行人薛圣燧款项42000元及逾期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435.50元,承担本案执行费用53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规定,裁定如下:立即冻结、划拨、提取被执行人平阳县阔达箱包厂、张志华的银行存款,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钟文善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孔苗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