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1刑初14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于建华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建华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1刑初14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建华,男,1980年12月17日出生,住重庆市大足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月20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1月27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以渝足检刑诉[2017]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建华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蒋爱廷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建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30日23时许,被告人于建华饮酒后驾驶小型轿车搭载于某某、郑某某行驶至重庆市大足区省道205线86公里倒马坎路段时,撞上路边行道树,造成于建华、于某某、郑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民警赶至现场处理时,发现于建华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遂在重庆市大足区人民医院对其进行静脉血样提取。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对于建华送检血样鉴定,其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62.9mg/100ml。经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于建华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于建华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于建华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庭审举证并经质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辆查询、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现场图、事故现场照片、户籍信息等书证;鉴定文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人于某某、郑某某的证言;被告人于建华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建华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道路交通安全,其行为已构成了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建华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于建华酒后驾驶机动车搭乘人员并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并致三人受伤,依法应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于建华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建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九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具体刑期起止日期以执行文书为准。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蒋爱廷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