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2民初20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西华县瑞鑫汽车租赁商行与樊军见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华县瑞鑫汽车租赁商行,樊军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2民初206号原告西华县瑞鑫汽车租赁商行。住所地:西华县女娲大道。负责人苗维方,系该行经营者。委托代理人王登攀,系西华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樊军见,男,1984年11月29日生,汉族,住西华县,居民。原告西华县瑞鑫汽车租赁商行诉被告樊军见汽车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登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樊军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原告租赁款11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9日至2015年12月2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四份汽车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车辆,并向原告支付租赁费,在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提供了车辆服务后,双方经核算,被告仍拖欠原告租金11000元,被告并于2015年12月25日为原告写下欠条一份,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欠款,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樊军见未到庭答辩。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欠条1张,租赁合同4份,证明被告欠原告租金11000元。被告樊军见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庭审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综合审查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有关联,依法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9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原告将沪C×××××号马自达车辆租赁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为2天,租赁费每天200元。2015年9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原告将沪C×××××号马自达车辆租赁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为1天,租赁费每天200元。2015年11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原告将沪C×××××号马自达车辆租赁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为11天,租赁费每天200元。2015年12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原告将豫P×××××号大众朗逸车辆租赁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为1天,租赁费每天220元。双方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租赁款11000元,2015年12月25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及时将车辆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关费用。被告未及时支付租赁费,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偿还租赁款的请求合理合法,应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双方对此没有约定,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樊军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西华县瑞鑫汽车租赁商行汽车租赁款11000元。驳回原告西华县瑞鑫汽车租赁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元,由被告樊军见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毛欣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