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23民初10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李波与张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波,张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李波,张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李波,张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李波,张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蓬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23民初100号原告:李波,男,1989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蓬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兰瑞鹏(一般代理),蓬安县相如法律服务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大森,男,1978年11月0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蓬安县,系原告姐夫。被告:张顺,男,1981年05月03日出生,汉族,住蓬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辛通文(一般代理),四川鑫中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负责人:陈良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黎(一般代理),女,汉族,生于1994年9月20日,住南充市顺庆区,系被告公司员工。原告李波与被告张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03月0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波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兰瑞鹏、杨大森,被告张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辛通文,被告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车损等共计149188.00元;2、诉讼费及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09月07日12时20分,被告张顺驾驶其所有的川RJ7**号小型客车,行驶至蓬安县抚琴大道南延线英伦庄园外路线时,与原告驾驶的川RE30**号电动自行车相碰撞,造成原告严重受伤,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蓬安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顺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将被告送往蓬安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检查为“髌骨骨折,脑震荡、头皮裂伤,多处软组织受伤,肋骨骨折3根,背部软组织损伤。经治疗原告于2016年11月08日出院,共计住院62天,经南充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十级伤残,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利不受侵害,特依法提起诉讼。张顺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无异议;对此次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事故发生后张顺垫付医药费27253.95元(含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川RJ7**号小型客车在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事发生在保险期内,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付;原告主张部分费用不合理也不合法,部分赔偿项目主张费用偏高,原告系农村户口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项目;续医费待实际产生后再支付;交通费请求酌定。财保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川RJ7**号小型客车在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性质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付;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09月07日12时20分,张顺驾驶其所有的川RJ7**号小型客车,行驶至蓬安县抚琴大道南延线英伦庄园外路线时,与原告驾驶的川RE30**号电动自行车相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09月07日,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51132352016015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张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波不承担事故责任。李波受伤后即被送往蓬安县人民医院诊治,诊断为髌骨骨折,脑震荡、头皮裂伤,肋骨骨折,背部软组织损伤。该院于2016年09月07日收治入院,于2016年11月08日出院,实际住院62天,出院医嘱为:继续休息1个月,加强营养和护理;继续口服药物治疗;医师指导下患肢功能锻炼;门诊随访。因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27253.95元,出院后在南充川北医学院检查产生检查费1675.50元;2016年12月5日李波委托了南充通正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时限、护理时限及人数、营养时限进行了鉴定,2016年12月14日,该所作出南通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15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波右侧髌骨骨折,评定为拾级伤残;酌定后期治疗费贰仟伍佰(2500.00)元;建议营养时限为60天(1200.00元);护理时限为60天(按每天一人护理计算);酌定误工时限为150天。因鉴定,李波支付鉴定费3000元。张顺为其所有的RJ7536号机动车在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险。其中,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10月24日至2016年10月23日;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3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10月25日至2016年10月24日。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张顺垫付医疗费合计17253.95元。财保公司垫付医疗费合计10000.00元。李波虽系农村居民家庭户,但从2013年元月27日起至2016年11月15一直在蓬安县县城内租房居住,并在城镇务工。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本院认为,自然人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权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确定张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波不承担事故责任,该责任认定程序合法,划分合理,本院予以采信。川RJ7**号机动车在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险,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或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的部分由张顺承担,财保保公司应按与张顺保险合同约定在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对张顺应承担的部分承担替代赔偿责任;仍有不足及不属于三者险理赔范围的部分才由张顺承担。李波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参照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统计年度(即2015年度)的统计数据,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依据医疗费发票及住院病历等认定为27253.95元;续医费2500元;检查费1675.50元,产生于原告出院后,已含在鉴定产生的续医费中,故对出院后的检查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购买轮椅费坐便器400元,但未提供相关票据,本院不予支持;2、营养费:根据鉴定鉴定意见营养时限60天(120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住院天数计算为1860元(30元/天×62天=1860元);4、护理费:依据鉴定意见及相关法律规定计算为8295.78元(50466元/年÷365天×60天=8295.78元);5、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及伤残等级计算为52410元(26205元/年×伤残系数10%×20年=52410元);6、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误工期限150天,鉴定期限超过了评残前一天的法律规定,本院认为误工期限算至评残的前一天较为合理,误工期限为88天,原告从事制作铝合金,安装彩钢工作,本案参照建筑行业标准认定误工费,误工费计算为:9971元(41357元/年÷365天×88天=9971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为5000元;8、交通费:结合原告病情及医治情况及鉴定产生交通费用,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9、鉴定费:根据鉴定费发票认定鉴定费为3000元。10、车损费,保险公司定损为2000元,本院认定车损为2000元;上述损失合计113990.73元。当事人未就自费药品的扣除比例达成协议,本院酌定按15%的比例扣除自费药品费用,即4463.09元(29753.95元×15%=4463.09元)。根据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自费药品费用及鉴定费财保公司不予承担,该费用应由张顺承担,即张顺应承担7463.09元(4463.09元+3000元=7463.09元)。余下的费用106527.64元,由财保公司在川RJ7**号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偿李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中的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李波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中的66205.78元,其中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费用30321.86元,由财保公司在川RJ7**号机动车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李波。综上,财保公司应承担106527.6元,张顺应承担7463.09元,张顺垫付的费用17253.95元,已超出其应承担的金额,财保公司应在赔付给李波的金额中支付9790.86元给张顺,财保公司垫付费用10000.00元,品迭后,财保公司还应赔偿李波86736.7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波86736.74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支付被告张顺9790.8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48元(原告李波已预交),由原告李波承担1318元,由被告张顺承担18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卫东人民陪审员 欧绪洲人民陪审员 周瑞珍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朱春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