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111民初124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蒋美兰与付荣保、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美兰,付荣保,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11民初1241号原告:蒋美兰,女,1964年2月27日生,汉族,住南昌市西湖区,委托代理人:李望、谌建平,系江西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荣保,男,1970年10月14日生,汉族,住南昌市青山湖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昌市红谷中大道349号红谷春天花园三期27号商铺B9、B10、C1室。负责人:徐小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横永,江西锦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蒋美兰为与被告付荣保、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斌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人民陪审员周锋、涂琳参加评议的合议庭,2016年11月16日原告蒋美兰将诉讼请求标的23498.2元变更为69009元。2016年12月19日原告蒋美兰将诉讼请求标的69009元再次变更为107402.7元。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美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望和被告付荣保、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横永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美兰诉称,2016年7月16日10时10分许,付荣保驾驶赣A×××××号小车沿解放东路由东往西行驶至龙鼎茶都四期段,左转弯横过解放东路南侧非机动车道时,与沿解放东路南侧非机动车道正常行驶的蒋美兰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使蒋美兰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蒋美兰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四医院进行治疗,后交警部门认定:付荣保和蒋美兰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付荣保为赣A×××××号小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购买了保险。为此要求判令被告:1、赔偿原告医疗费等费用107402.7元;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付荣保辩称,本起交通事故不属实,我没有撞到蒋美兰,没有责任;我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公司以外的任何费用我不承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请提供赣A×××××号车的行驶证、保险单和被告付荣保的驾驶证,以供查明肇事车辆是否为保险标的车及行车状态等,也便于确定保险责任;无证据证明涉保车辆与原告发生接触,原告损失与各被告无关,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付荣保负同等责任不当,请求依法认定涉保车辆方无过错并且各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部分诉求依据不足,请依法认定:医疗费应按发票金额确定,且非医保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请求按10-15%%核减;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和护理费偏高,请求分别按照50元、20元和77.71元标准计算住院17天;误工期限应根据住院病历和医嘱确定,但原告并未提供工作及误工损失证明,依据不足,不应支持;精神抚慰金偏高,请求酌减;交通费依据不足不应支持;依照法律规定及涉案保险合同约定,涉保车辆驾驶员负事故同等责任的,答辩人商业三者险赔偿比例不超过50%。蒋美兰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被告身份信息、工商信息;证据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付荣保和蒋美兰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证据3、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证据4、出院通知书、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证据5、医疗费发票5张,证明花去医疗费22498.2元;证据6、费用清单;证据7、交通费发票若干,证明住院期间交通费花费1000元;证据8、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情构成伤残十级,后续治疗费3000元,误工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证据9、鉴定费发票1张、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司法鉴定发票2张,证明支付鉴定费用2601.5元;证据10、门诊发票4张,证明原告出院后遵医嘱,先后于2016年10月11日、2016年11月8日前往医院复查,支付复查费632.8元。付荣保、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权利。经庭审质证,付荣保、太平洋保险公司对蒋美兰提交的证据1、3、4、5、6、9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事故责任划分不当,原告受伤与被告无关,被告不应承担责任;对证据7、交通费由法院酌定;对证据8、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没有异议,三期应当按照实际住院天数及医嘱;对证据10、关联性有异议,是属于后续治疗费之内,不应重复计算。经审核原告所举证据并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认证如下:对蒋美兰提交的证据1、3、4、5、6、9予以采信;对证据2、被告未有相反证据,对该认定书予以采信;对证据7、不予采信,酌定交通费170元;对证据8、对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的鉴定结论予以采信,三期不予采信,误工期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其定残前一天;营养期和护理期按住院天数计算;对证据10、采信被告质证意见,应列入后续治疗费中。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7月16日10时10分许,付荣保驾驶赣A×××××号小车沿南昌市解放东路由东往西行驶至龙鼎茶都四期段,由东向南左转弯后横过解放东路南侧非机动车道时,与沿解放东路南侧非机动车道正常行驶的蒋美兰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使蒋美兰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蒋美兰受伤后即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四医院住院治疗17天出院,医嘱继续卧床休息3个月。2016年8月11日南昌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青山湖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了认定,蒋美兰和付荣保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2016年11月10日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对蒋美兰伤情作出了鉴定,蒋美兰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治疗费3000元,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营养期均为60日。2016年11月30日太平洋保险公司对蒋美兰伤残等级提出重新鉴定申请。2017年2月20日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对蒋美兰伤情作出重新鉴定,蒋美兰伤残等级为十级。付荣保为赣A×××××号小客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的商业险30万元。本院核定,蒋美兰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失为:医疗费22498.2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17天×100元/天)、营养费340元(17天×20元/天)、伤残赔偿金57346元(28673元/年×20年×10%)、误工费5916元(1530元/30天×116天)、护理费1303元(私营服务行业27975元/365天×17天)、交通费170元(酌定)、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94273.2元。本院认为:蒋美兰因为本次事故致使身体受伤的伤残损失应得到赔偿。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青山湖大队因本次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方未有相反证据,予以采信。付荣保为赣A×××××号小客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的商业险30万元。故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赔偿蒋美兰的损失76735元(医疗费限额1万元、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电动车损失、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扣除10%的非医保费用,计款2250元,该费用由付荣保承担60%,计款1350元;因此,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扣除非医保费后按同等责任划分赔偿蒋美兰9172.92元{(94273.2元-76735元-2250元)×60%},故蒋美兰因本案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总额为87257.92元(76735元+9172.92元+1350元);蒋美兰未提交误工损失的证据,故其误工损失可按南昌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蒋美兰营养及护理期均以其实际住院天数确定;蒋美兰护理费应按上一年度江西省私营居民服务行业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蒋美兰因本次事故必然会产生交通费,酌定交通费170元;蒋美兰其他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蒋美兰因本案事故应得赔偿总额为87257.92元;二、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赔偿原告蒋美兰伤残损失76735元,该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赔偿原告蒋美兰伤残损失9172.92元,该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四、由被告付荣保赔偿原告蒋美兰伤残损失1350元,该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五、驳回原告蒋美兰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448元,鉴定费2400元,共计4848元,由原告蒋美兰负担2695元,由被告付荣保负担21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斌人民陪审员 周 锋人民陪审员 涂 琳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郑日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