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21民初10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桓台县索镇西镇村民委员会与田宜资、巩翠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桓台县索镇西镇村民委员会,田宜资,巩翠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21民初100号原告:桓台县索镇西镇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桓台县索镇建设街115号,组织机构代码:B4764065-4。负责人:宋秀兰,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霞,山东大地人(桓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易翰,山东大地人(桓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田宜资,男,1963年7月16日生,汉族,住桓台县。被告:巩翠花,女,1963年3月26日生,汉族,住桓台县。系被告田宜资之妻。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宗涛,桓台少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桓台县索镇西镇村民委员会与被告田宜资、被告巩翠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桓台县索镇西镇村民委员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霞、蒋易翰、被告田宜资、被告巩翠花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宗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桓台县索镇西镇村民委员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0月15日被告以工程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300000元,并约定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原告按约定向被告账户转入1300000元。后被告分别于2013年2月28日归还本金100000元、5月24日还款本金50000元、5月29日还款本金50000元,剩余借款本金数额为1100000元。两被告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4年4月,后两被告不再按约定支付利息及偿还本金,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其借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行为损害原告合法权益,为此形成诉讼。被告田宜资、被告巩翠花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求。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如下:提交农行电汇业务申请书一份,电汇金额为1300000元,证明两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提交汇款凭证二十份,证实被告田宜资于2012年11月21日、2012年12月24日、2013年2月27日、2013年2月28日每月支付利息26000元,2013年2月28日被告偿还本金100000元;分别于2013年3月25日、2013年4月26日、2013年5月24日每月偿还利息24000元(其中在2013年4月26日被告支付利息26000元,2013年5月24日支付利息为22000元),于2013年5月24日、2013年5月29日偿还本金共计100000元;分别于2013年6月21日、2013年7月15日、2013年8月13日、2013年9月16日、2013年10月16日、2013年11月22日、2013年12月30日、2014年1月17日、2014年3月28日、2014年3月30日、2014年4月29日,每月偿还利息22000元。证明被告承认该笔借款事实,并偿还本金及支付利息。被告田宜资、被告巩翠花对第一份证据质证认为:原告提交的只是农行申请转账1300000元,原告应该提交农行出具的正式的2012年10月15日向被告转账1300000元的流水交易记录。对二十份汇款凭证质证认为需要进一步核实。原告申请法院调取2012年10月15日原告桓台县索镇西镇村民委员会向被告田宜资转款1300000元银行流水交易记录,法院经调查取证查明:2012年10月15日,原告桓台县索镇西镇村民委员会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卡号为15×××22向被告田宜资卡号为28×××10银行卡转款1300000元。原告质证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与庭审中的电汇凭证可以充分证明借款事实成立。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有异议,请求依法处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15日被告田宜资以工程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300000元,并约定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原告按约定向被告账户转入1300000元。后被告分别于2013年2月28日归还本金100000元、5月24日还款本金50000元、5月29日还款本金50000元。另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事实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电汇凭证一份,银行汇款凭证二十份、银行流水一份,法院调取的银行流水一份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借贷双方均应及时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关于原告桓台县索镇西镇村民委员会所诉借款。被告田宜资于2012年10月15日向原告桓台县索镇西镇村民委员会借款,是被告田宜资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桓台县索镇西镇村民委员会于2012年10月15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卡号为15×××22向被告田宜资卡号为28×××10银行卡转款1300000元,后被告分别于2013年2月28日归还本金100000元、5月24日还款本金50000元、5月29日还款本金50000元,并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这既证实原告桓台县索镇西镇村民委员会已履行出借款项义务,亦证实被告田宜资应承担偿还借款之责任,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未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原告桓台县索镇西镇村民委员会有权催告被告田宜资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故原告桓台县索镇西镇村民委员会诉求被告田宜资返还借款本金1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另,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涉案民间借贷发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主张两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宜资、被告巩翠花偿还原告桓台县索镇西镇村民委员会借款本金11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00元,减半收取计7350元,由被告田宜资、被告巩翠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佳杨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张凯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