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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行终3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胡东芸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东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02行终32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胡东芸,女,1990年12月27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宜黄县,现居住地江苏省宜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东辉,男,1987年9月12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宜黄县。胡东芸因诉宜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其他行政管理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0日作出的(2016)苏0282行初9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12月19日,胡东芸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其曾在2016年6月27日以市人社局为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受理的案号为(2016)苏0282行初47号。市人社局在该案中提供的“行政诉讼答辩状”和“行政诉讼上诉答辩状”中,都表述了“滥用诉权”的字样。现其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决市人社局在2016年6月27日其诉市人社局不履行法定职责及行政赔偿一案后续诉讼行政应诉内容不得出现滥用诉权字体;2、依法判决市人社局在《江苏法制报》、《无锡日报》、《宜兴日报》刊登公开道歉信,为其恢复名誉、消除影响;3、依法判决市人社局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原审法院审查认为:当事人在行政诉讼过程中发表陈述意见、作出答辩意见等,是法律规定的诉讼权利。市人社局在“行政诉讼答辩状”和“行政诉讼上诉答辩状”中关于“滥用诉权”的表述,不能引起胡东芸的权利义务状态变化,不属于可诉行政行为。该答辩是向法庭作出的陈述,答辩意见是否被采纳,由法院依法作出裁判。现胡东芸不是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或利害关系人,其起诉的事项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审法院裁定:对胡东芸的起诉不予立案。胡东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行政诉讼法相关规定,当事人在行政诉讼过程中应当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诉讼权利;《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和改进行政应诉工作的意见》明确被诉行政机关要严格按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交答辩状,提供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要提高答辩举证工作质量,做到答辩形式规范、说理充分,提供证据全面、准确、及时,不得拒绝或者无正当理由迟延答辩举证;当公民的合法权益受到行政行为侵害时,该公民就构成行政诉讼法中“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利害关系人;市人社局涉案的两份答辩中均称“胡东芸滥用诉权”,此种行政行为已严重侵犯和损害了其的合法权益。本案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要求撤销(2016)苏0282行初96号行政裁定,并裁定由原审法院立案、审理。本院认为:行政诉讼的被告在行政诉讼过程中向人民法院提交答辩状、发表陈述意见等,是法律赋予其的诉讼权利。市人社局在“行政诉讼答辩状”和“行政诉讼上诉答辩状”中关于“滥用诉权”的表述,并未引起胡东芸的权利义务状态变化,不属于可诉行政行为。综上,胡东芸起诉的事项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审裁定对胡东芸的起诉不予立案正确,应予维持。胡东芸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朝华审 判 员  孙 皓代理审判员  张 涛二○二○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蔡为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