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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503民初68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09

案件名称

岳义祥与商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义祥,商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03民初680号原告:岳义祥,男,1968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徐广捌,安徽庆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商勇,男,1995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住所地六安市球拍路人保大厦。负责人:王安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叶佳佳,安徽中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岳义祥与被告商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六安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义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广捌、被告商勇、被告财保六安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佳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岳义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商勇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4814元。2、判令被告财保六安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2日9时30分,商勇驾驶本人所有皖N×××××轿车与岳义祥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岳义祥受伤及摩托车受损,住院治疗19天,伤残为十级。商勇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皖N×××××轿车在财保六安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据此,要求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商勇辩称,1、我对本起发生的交通事故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另外,交通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6729.76元(总发票中有原告自付的1000元),对原告赔偿清单上面所列的医疗费用8700元有异议,我不是很清楚。2、原、被告两辆车的施救费300元,我自己车辆的维修费720元,都是我付的,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我。被告财保六安分公司辩称,1、对本起发生的交通事故及责任划分待核实证据后再发表意见。2、原告部分诉请过高,不合理诉请应驳回。3、被告商勇应当提供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自己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否则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4、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医疗费中20%的非医保费用。被告商勇、财保六安分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被告财保六安分公司认为原告部分诉请过高,不合理诉请应驳回。本院认为:商勇、财保六安分公司承认岳义祥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岳义祥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岳义祥提出的赔偿请求,财保六安分公司提出部分诉请过高,经核定,其中医疗费由医院收费票据证实的8429.76元,予以确认,多余部分予以删除;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19天×30元/日);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的计算天数按鉴定意见书确定,分别为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日),护理费6852元(60天×114.2元/日),误工费按岳义祥受伤前一年平均工资计算为13032元(4个月×3258元/月);交通费酌定300元;残疾赔偿金53872元(26936元/年×10%×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300元;车损2000元,因无证据,不予认定。财保六安分公司应在商勇承保的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直接赔付,鉴定费由商勇承担,商勇垫付的医疗费应由岳义祥返还,商勇提出的本人车辆施救费和维修费不是本案处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应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岳义祥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岳义祥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79056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岳义祥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699.76元。三、商勇赔偿岳义祥鉴定费1300元。四、岳义祥返还商勇垫付医疗费6729.76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诉讼费2170元,减半收取1085元,由被告商勇负担。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 平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鲍伟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