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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23民初6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张某与席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席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3民初613号原告张某,女,汉族,住宁陵县。委托代理人赵杰,河南保航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席某1,男,汉族,住宁陵县。原告张某诉被告席某1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涛独任进行审理,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案件受理、应诉、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指定了举证期限。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在宁陵县法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某及委托代理人赵杰,被告席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农历正月19日举行婚礼并办理结婚证,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席某2。由于婚前双方互不来往,婚姻基础较差,婚后经了解,彼此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经常发生吵架生气的情形。被告好吃懒做,不能吃一点苦,整天不干活开着车贪玩,没有主心骨,处处听命于其父母的话,每次回来都对我找事,几年来,我们的吵架生气已成家常便饭,日子过得磕磕绊绊,我一直都是迁就忍让,委曲求全,但并没有得到被告及家人的理解。我觉着等孩子大了,我们在要个二胎,会慢慢变好的,但事与愿违,就在2014年10月1日生育二胎后一个多月的时间,天有不测风云,孩子无辜夭折,我受到了极大的打击,可是不敢不是安慰关心于我。而是说我睡觉将孩子压死的,这样的话让我感到无比的伤心,被告的如此言行,完全让我丧失了与共同生活得信心,在2015年春节后正月初五,我们大吵一架,我绝望了,这样的日子无法在继续生活下去,一气之下离开了被告家,回了娘家,精神抑郁,平静之后就外出打工至今,现正式分居达2年之久,在这么长的时间里,被告从未找过我,也未联系过。综上,我们的婚姻基础较差,脆弱的感情也已彻底破裂,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我对被告完全丧失了信心,更无和好的可能,为了尽快脱离这不幸的婚姻带来的痛苦,特依据婚姻法第32条第2款第3款第(四)项至规定,诉至贵院,依法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要求抚养儿子席某2,不让被告承担抚养费,财产依法分割,请受理后从速判处上述所请。原告当庭撤回诉请第三项财产部分。被告席某1答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根据当事人诉辩请求,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感情是否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请求是否予以支持。2、如离婚婚生儿子由谁抚养,抚养费由谁承担。原被告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没有异议和补充。原告张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证据2、民政局证明一份,证明双方系合法夫妻。证据3、黄岗乡路孔村委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夫妻关系不好,分居两年多的时间。证据4、申请证人刘某、吕某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经常生气夫妻感情破裂。庭审中,证人刘某出庭证言为:“我叫刘某,女,1956年7月1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系原告的邻居。原被告经常生气,原告经常在娘家居住,大概有两年多的时候我见原告的婆家人去张某的娘家去闹”。证人吕某出庭证言为:“我叫吕某,女,1963年9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身份证号:。系原告的邻居。原被告经常生气,原告在娘家居住有两年多了,大概有两年多的时候我见原告的婆家人去张某的娘家去闹”。被告席某1向本院提交证据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身份。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内容不属实,我去叫过原告,也找过她的村委书记。对证据4二证人证言不属实,原告没有离开我家两三年,我们也没有去她家闹。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被告对双方提交身份证,民政局证明无异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原被告身份和原被告结婚登记情况,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村委证明及二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分居两三年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依据有效证据,并结合庭审情况,本院认定本案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农历正月19日举行婚礼并办理结婚证,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席某2。婚后感情一般,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故诉至法院。依法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要求抚养儿子席某2,不让被告承担抚养费,财产依法分割,原告当庭撤回诉请第三项财产部分。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受法律保护,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原告应当提交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席某1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涛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胡营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