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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兵1202民初7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赵勇刚、马春香与哈密春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巴里坤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勇刚,马春香,哈密春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哈密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1202民初78号原告:赵勇刚,男,1974年10月26日出生,住新疆哈密市。原告:马春香,女,1976年11月16日出生,住新疆哈密市。被告:哈密春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哈密市大营房37栋3单元3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200595934856E。法定代表人:金辉,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超军,男,1979年11月8日出生,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住新疆哈密市。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赵勇刚、马春香与被告哈密春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天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勇刚、马春香,被告春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超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勇刚、马春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被告依法返还原告购房款242184及违约金24218.40元;3、本案诉讼费、送达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5日,原告赵勇刚、马春香与被告春天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被告春天公司开发的红星国际城住宅一套,原告分批支付房款242184元,但被告至目前未能向原告交房,不存在法定及约定的免责事由,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春天公司辩称,两原告购买春天公司开发的房屋是真实的,原定的交房日期延期,但该交房日期截止后,原告也未交清房款。被告开发的房屋目前已具备交房条件。双方在本案中均有过错,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判。在庭审中,原告赵勇刚、马春香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用于证实自己的诉讼请求:1、《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的一套房产,并交纳首付款242184元,双方约定于2015年10月30交房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春天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2、收据复印件2张,证明被告给原告交纳房款242184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春天公司对222184元的收据复印件无异议,但认为2万元的收据看不清,不认可。在庭审中,被告春天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并未在7日内向被告提交贷款手续,原告存在违约。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认为当时该房屋已经有人在说是烂尾楼了,原告去找被告核实的时候,被告的人已经换了。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6日,原告赵勇刚、马春香与被告春天公司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赵勇刚、马春香购买被告春天公司开发的位于哈密市迎宾路红星国际城小区的15栋2单元1802室房屋,面积为124.98平方米,房屋总价为411184元,原告赵勇刚、马春香于合同签订之日付清首付款222184元,剩余的189000元通过银行贷款支付。该房屋于2015年10月30日前交付。合同签订后,原告赵勇刚、马春香一次性付清了首付款222184元。后该房屋的贷款也没有办理,且该房屋一直未完工,为此,原告赵勇刚、马春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依法返还原告购房款242184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4218.40元;3、本案诉讼费、送达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经协商一致,达成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赵勇刚、马春香购买被告春天公司开发的房屋,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在该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因被告方未能按期交房,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出卖人逾期交房超过6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对原告赵勇刚、马春香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之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春天公司也同意解除合同,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退还原告已付房款,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复印件证实原告向被告交纳房款222184元,对该证据被告春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20000元的收据被告对该证据不认可,因该证据为复印件,原告再无其他证据证实,结合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原告交纳首付款222184元的事实,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4218.40元之请求,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买人应当在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10%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原告已交房款222184元,被告按合同约定应付违约金22218.40元,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春天公司认为原告未按期向被告提交贷款资料,原告先行违约之辩解意见,因被告未提出反诉,本案不作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赵勇刚、马春香与被告哈密春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二、被告哈密春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退还原告赵勇刚、马春香房款22218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付清;三、被告哈密春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违约金22218.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48元,由原告赵勇刚、马春香负担219元,被告哈密春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4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对生效法律文书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没有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闫瑞鹏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马靖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