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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0102民初5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彭元龙诉余建锋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元龙,余建锋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102民初523号原告:彭元龙,男,汉族,1995年3月14日出生,农民,住青海省平安县。被告:余建锋,男,汉族,1979年4月6日出生,住西宁市城东区。原告彭元龙与被告余剑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元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建锋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元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借款20000元整;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31日,被告余建锋以欠缺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人民币,约定三个月(自2016年10月31日至2017年2月1日��归还借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脱拒不还款。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余建锋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答辩。庭审中,原告彭元龙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2016年10月31日由被告彭元龙出具的借条一份及证人余建强的证言,欲证明被告余建锋欠原告彭元龙借款共计20000元的事实;被告余建锋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前经我院调查被告余建锋对借条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形式要求,与本案具有直接关联,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彭元龙请求被告余建锋偿还借款20000元的主张成立,其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建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彭元龙借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余建锋负担(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X X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法官助理  马晓宇书 记 员  黎艳娜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