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3民初1268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黄益鹏、黄佩珊等与庄志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益鹏,黄佩珊,黄晓青,黄梓林,黄焕辉,庄志伟,庄保发,欧泽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3民初12687号原告:黄益鹏,男,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原告:黄佩珊,女,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原告:黄晓青,女,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原告:黄梓林,男,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原告:黄焕辉,男,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上列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增祥,广东礼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庄志伟,男,汉族,住广东省揭西县。被告:庄保发,男,汉族,住广东省陆河县。被告:欧泽虎,男,汉族,住湖南省蓝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庭根,广东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负责人:李旭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恩光,男,汉族,住广东省紫金县,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黄益鹏、黄佩珊、黄晓青、黄梓林、黄焕辉与被告庄志伟、庄保发、欧泽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广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0月11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陈素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罗润洪、尹志锋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益鹏、黄佩珊、黄晓青及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增祥,被告庄志伟,被告庄保发,被告欧泽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庭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财险广州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诉讼请求原告黄益鹏、黄佩珊、黄晓青、黄梓林、黄焕辉于2016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扣减被告赔偿的数额,被告赔偿原告事故损失291568元(其中包括死亡赔偿金818960元、丧葬费26565元、医药费433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交通费、住宿费及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3000元);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一并处理,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向本院提出撤回黄晓青、黄梓林、黄焕辉的原告资格。案件情况(一)交通事故经过及事故责任划分2016年8月4日5时40分许,被告庄志伟在过度疲劳的情况下驾驶粤B×××××号小型轿车(搭乘黄嘉敏)从东莞往深圳方向行驶至东莞市××南××路段(××)时,跨压路面从左往右数第二、第三条机动车道车道分隔线上行驶,粤B×××××号小型轿车车头右角与第三条车道上由被告欧泽虎驾驶的赣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赣C×××××号重型厢式半挂车(该牵引车准牵引总质量38205kg,实牵引58690kg;半挂车核载21000kg,实载51690kg;装载的货物超出车厢;经检验鉴定:该车制动、转向、灯光系统及车身反光标识不符合安全技术要求标准)车尾左角发生碰撞,由此造成乘客黄嘉敏、被告庄志伟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害的交通事故;于8月6日,伤者黄嘉敏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认定,被告庄志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欧泽虎负事故次要责任,乘客黄嘉敏无责任。粤B×××××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庄保发,赣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欧泽虎。原告向本院申请撤销对被告庄志伟、庄保发以及承保粤B×××××号小型轿车的保险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因其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并按照调解协议履行完毕。(二)车辆的保险情况。车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赣笑嘻嘻思想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被告平安财险广州公司承保。有责限额122000元(医疗费、死亡伤残、财产损失限额分别为10000元、110000元、2000元)。事发在保险期间内。无(三)本案的争议焦点1、被告庄志伟事发时是否有喝酒的行为。欧泽虎向本院提交一份电话录音,录音的文字描述为:“因为我们都喝了酒,我们从…。到回来….帮忙找个要有驾驶证、没有喝酒的人……,要找个没喝酒有驾驶证开车的人,而且要先到哦….要有驾驶证没喝酒的人过来啊…。”原告,被告庄志伟、庄保发对该录音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确认。被告欧泽虎认为被录音的人为事发时粤B粤B×××××号小型轿车的乘客庄展立,本院依法传唤庄展立出庭作证,其收到本院的出庭通知书未能到庭出庭作证。本院认为,被告欧泽虎的主张除了上述电话录音未能提交其他的辅佐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于被告欧泽虎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本案的赔偿责任问题。原告申请撤回黄晓青、黄梓林、黄焕辉作为原告主体的申请以及撤销对被告庄志伟、庄保发的诉讼请求的申请,该申请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和损害第三人的利益,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财险广州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分别由被告庄志伟和被告欧泽虎承担70%和30%的赔偿责任。由于原告撤销对被告庄志伟、庄保发的诉讼请求,因此,被告庄志伟、庄保发不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四)原告的损失和认定理由⒈医疗费43368元(其中住院医疗费用为41563.27元,门诊费用为1805.12元),有相应的医疗发票佐证,原告诉请43368元在法定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⒉死亡赔偿金818960元。原告主张死者黄嘉敏事发前一年已在深圳市务工,并提交了深圳市居住证、深圳市宝安职业技术学校毕业证书、广东省九年义务教育证书、广东交通职业技术学院毕业证书、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新和居委会办开具的居住证明、受害人黄嘉敏获得的一系列荣誉证书、离职证明、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学生实习协议书、工作证明等证据佐证,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其主张死亡赔偿金按照广东省城镇(深圳)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符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27条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死者黄嘉敏事发时24岁,死亡赔偿金按照2015年广东省城镇(深圳)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44633.3元/年计算20年。死亡赔偿金为费44633.3元/年×20年=892666元。原告诉请818960元在法定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⒊丧葬费26565元。按照2015年广东省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72659元的标准计算6个月即36329.5元。原告诉请26565元在法定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⒋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被告的事故责任、东莞市的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情支持50000元。⒌交通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住宿费原告诉请30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裁判结果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第1项的损失为43368元,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广州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赔偿原告10000元。原告第2-5项的损失合计为898525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广州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821893元,由于被告欧泽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246567.9元。综上所述,被告平安财险广州公司赔偿原告10000元+110000元=120000元。原告诉请291568元在法定范围内,因此,余款171568元由被告欧泽虎赔偿。被告庄志伟、庄保发在本案中无需承担直接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交强险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黄益鹏、黄佩珊120000元;二、限被告欧泽虎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黄益鹏、黄佩珊171568元;三、驳回原告黄益鹏、黄佩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673.5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负担2335.04元,被告欧泽虎承担3338.48元。原告黄益鹏、黄佩珊在起诉时已预交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素娟人民陪审员 罗润洪人民陪审员 尹志锋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郑泽霖附:相关的主要法律条文(节选)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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