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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21民初528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张福洪与阮旭伟、叶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福洪,阮旭伟,叶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1民初5287号原告:张福洪,男,1988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经商,户籍地青田县,现住青田县。被告:阮旭伟,男,1988年3月5日出生,汉族,经商,住青田县。被告:叶艺,男,1980年2月18日出生,汉族,经商,住青田县。原告张福洪与被告阮旭伟、叶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张福洪于2016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阮旭伟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6年8月10日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叶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阮旭伟支付给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代理费3000元;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福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阮旭伟、叶艺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当庭撤回第三项诉请,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亦没有加重被告的负担,系对自己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8月1日,被告阮旭伟由被告叶艺作为担保人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由两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约定:借款金额为6万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由被告叶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由被告阮旭伟在《确认书》上按印,确认收到借款6万元。借款当日,被告阮旭伟向原告支付1200元。此后,被告阮旭伟未支付其他款项,被告叶艺也未承担保证责任。以上事实《借条》、《确认书》、原告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阮旭伟尚结欠原告张福洪借款,由被告叶艺作为担保人的事实,有《借条》和《确认书》为凭,原告与被告阮旭伟之间的借款合同、与被告叶艺之间的保证合同均依法成立并生效。借款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预先在本金扣除的,应以实际交付的金额计算本金。本案��,被告阮旭伟于当即支付利息1200元,该1200元应计入本金,故本院认定借款本金为58800元。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在给予被告阮旭伟合理的宽限期后随时要求其还款,现被告阮旭伟经原告诉至法院,视为给予被告阮旭伟合理的还款期限,被告至今未偿付借款本息,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偿付借款本息的违约责任。关于利息,双方在借据中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条中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叶艺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上述债务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阮旭伟、叶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请的抗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阮旭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张福洪借款本金588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6年8月10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叶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张福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张福洪负担30元,由被告阮旭伟、叶艺连带负担127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阮旭伟、叶艺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菲菲代理审判员  林伟芬人民陪审员  应伟燕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代书 记员  陈伟丽判决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法律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