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03民初1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144淮安普瑞纳饲料有限公司与高正旺、甘成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安普瑞纳饲料有限公司,高正旺,甘成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03民初144号原告:淮安普瑞纳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城北工业园幸福路。法定代表人:刘宏,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顺祥,江苏益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正旺,男,1976年6月26日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被告:甘成明,男,1980年9月14日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原告淮安普瑞纳饲料有限公司与被告高正旺、甘成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顺祥及被告甘成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正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淮安普瑞纳饲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员工货款64206元;2、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两被告合伙经营养殖业,原告是生产销售饲料的企业。员、被告之间长期存在业务合作关系。截止2012年7月24日,结欠员工6420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真实有效,被告欠款证据确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具状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高正旺未作答辩。被告甘成明辩称,欠条是我写的,但是当时我和高正旺、陈书荣以及姜士军合伙养殖家禽的,打条子时候姜士军不在场。因原告出售的饲料质量有问题,是霉变饲料,导致我养殖的家禽部分死亡,因此我不同意支付所欠货款64206元,原告还要赔偿我的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原合伙从事养殖业,原告淮安普瑞纳饲料有限公司是是生产销售饲料的企业。原、被告素有饲料买卖的业务往来,2011年8月24日,被告甘成明出具欠条,结欠原告50000元。2012年7月24日,被告甘成明出具欠条,欠原告饲料款14206元。此后,经原告向两被告索要未果,遂诉至本院。审理中,两被告曾称2012年7月24日欠原告饲料款14206元系两被告散伙后发生,两被告曾称散伙时所欠原告64206元的饲料款由被告甘成明承担,本院认为,根据两被告的陈述,散伙时内部约定欠原告64206元的饲料款由被告甘成明承担,可以反映在两被告散伙时欠原告64206元的饲料款两被告是知情的,故应认定被告甘成明出具的两张合计64206元饲料款的欠条,发生在两被告合伙期间,两被告散伙时约定所欠原告64206元的饲料款由被告甘成明承担。另审理中被告甘成明称原告所出售的饲料质量有问题,是霉变饲料,导致其养殖的家禽部分死亡,其虽提供了陈书荣于2012年9月15日写给普瑞纳饲料厂要求原告赔偿两万元损失的书面材料及邮寄回执、2012年5月30日和2012年6月5日两张销货单、一张发货单、蛋鸡数据收支的记录表三张,但是原告对饲料质量有问题予以否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亦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买卖合同中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时间支付价款。合伙人对合伙债务对外应当负连带责任,对内则应按照协议约定的债务承担;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本案两被告合伙从事养殖业从原告处赊欠饲料64206元,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两被告欠原告饲料款64206元,虽未约定履行期限,但在被告拖欠后,债权人即原告淮安普瑞纳饲料有限公司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可两被告却拖欠至今未付,两被告作为合伙人对合伙债务对外应当负连带责任,故原告淮安普瑞纳饲料有限公司要求两被告高正旺支付货款6420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伙人对合伙债务对内则应按照协议约定的债务承担,因两被告散伙时约定所欠原告64206元的饲料款由被告甘成明承担,故被告高正旺偿还该债务后,有权向被告甘成明追偿。关于被告甘成明提出饲料质量有问题,是霉变饲料,导致养殖的家禽部分死亡,还要原告赔偿其损失的抗辩,因原告否认,被告亦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高正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正旺、甘成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淮安普瑞纳饲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4206元;二、被告高正旺、甘成明互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05元,减半收取702.5元,由被告高正旺甘成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徐武成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管其杰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