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105民初48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万东医疗装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国安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万东医疗装备有限公司,江苏国安医疗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5民初487号原告:南京万东医疗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建邺区汉中门大街1号金鹰汉中新城12层E座。法定代表人:刘海晨,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敬国,北京市中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淑贤,北京市中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国安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泰兴市东方花园1-02幢。法定代表人:黄国安。原告南京万东医疗装备有限公司(下称万东公司)诉被告江苏国安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下称国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亚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淑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国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东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系买卖关系,2013年10月,双方签订销售合同,被告购买原告CGO-2100血管造影介入治疗系统一套,合同总价款人民币320万元,最终用户为上海市东方医院集团宿迁市枣林医院(以下简称宿迁市枣林医院),同时约定被告按照合同及时对货款进行结算。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及时交付了相应的产品,最终用户宿迁市枣林医院对所交付商品及时进行了签收确认,并且未对货物质量提出异议。但被告仅支付原告订金10万元,货款10万元,至今仍拖欠原告货款300万元。故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30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国安公司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供答辩状或相应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万东公司与被告国安公司在2013年10月23日签订《销售合同》,国安公司购买万东公司一套血管造影介入治疗系统,型号为CGO-2100,货款共计320万元,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三天内付10万元作为订金,2013年10月30日前再付10万元,2013年11月30日前再付48万元,余款252万元从2013年12月起连续36个月,分36期支付,每月15日前付7万元。合同还约定收到买方订金、机房确认后开始联调设备。2013年10月24日,原告万东公司收到被告国安公司支付的订金人民币10万元,原告应在收到订金后联调设备,并于30个工作日内发货,到货地点为宿迁市枣林医院。《销售合同》附件二第4条约定,如果买方不按约定的时间支付约定的款项,卖方有权向买方按日收取到期款项的利息(具体收取标准按月息2%计算)。同时,附件二第9条第1款约定:因本合同产生的或与其有关的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卖方所在地法院管辖。其后,原告万东公司在2013年10月24日收到被告国安公司10万元订金后按约履行发货义务,货物指定用户宿迁市枣林医院于2013年11月3日确认收到型号为CGO-2100的壹台医疗器械,并确认收到的货物完好无损。被告国安公司于2013年11月4日支付货款10万元给原告万东公司,剩余300万元货款被告国安公司未按照《销售合同》约定进行支付。根据原告提供的逾期利息计算明细显示,截至2016年11月15日,逾期利息合计1240526元。另查明,2013年10月23日,原告万东公司与被告国安公司及第三人宿迁市枣林医院签订《三方协议》,约定:在买方未支付完全部货款给卖方之前,合同设备的所有权属于卖方,如果买方逾期付款累计超过2个月,卖方有权收回该设备,设备使用方不得阻挠。上述事实,有《销售合同》、《货物运输通知单》、《三方协议》、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医疗设备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义务。因为被告国安公司未按约定及时支付货款300万元给原告万东公司,应负本纠纷之责。对原告万东公司要求被告国安公司支付300万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国安公司未按约定的时间支付货款,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截至2016年11月15日逾期利息1240526元,并给付自2016年11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应就到期应付货款按照月息2%承担原告万东公司的利息损失。被告国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国安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南京万东医疗装备有限公司货款300万元及截至2016年11月15日逾期利息1240526元,并给付原告南京万东医疗装备有限公司自2016年11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30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息2%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41024元,减半收取20512元,由被告江苏国安医疗设备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应负担的该项费用,原告同意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王亚明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江珵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