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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481行初7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原告张腊先诉被告襄垣县公安局不服行政处罚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潞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腊先,襄垣县公安局,张丽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潞城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晋0481行初72号原告张腊先,女,1957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山西省襄垣县上马乡流渠村人,现住本村48号,农民。委托代理人李留庆,襄垣县王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襄垣县公安局,地址:襄垣县开元东街63号。法定代表人陈雪平,局长。委托代理人王邢维,襄垣县公安局法制大队队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贾林佩,山西理冠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张丽霞,女,1974年5月22日出生,汉族,襄垣县上马乡流渠村人,现住本村,农民。原告张腊先不服被告襄垣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于2016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依法追加张丽霞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由审判员曹建斌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韩晓丽、申安旗组成合议庭,书记员申雨锴担任庭审记录,于2016年9月22日、2017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腊先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留庆,被告襄垣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贾林佩,第三人张丽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襄垣县公安局于2016年7月7日作出行罚决字〔2016〕0005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张腊先故意损毁财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对张腊先行政拘留五日。原告诉称,第三人张丽霞修院墙占原告旧宅基地长宽约20平方米,原告多次向村委反映问题、到派出所报案,均无人理会。后第三人将水口留在原告旧宅院内,冲成水沟,使原告无法种地。2016年7月原告种植的玉米被第三人家排水口流出的水冲成深沟,并将原告的玉米苗冲倒。原告堵水口未成便砸了张丽霞家院墙外的几块砖。原告认为,原告与第三人因占地、流水引起的拖打、拔苗、打砖行为不属于故意损坏财物,被告决定对原告行政拘留五日,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及身心健康。为此提起诉讼,请求1、撤销襄垣县公安局作出的行罚决字〔2016〕0005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作出对原告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且原告未在决定书中签字的事实。2、解除拘留证明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对原告拘留已执行完毕。3、证人张国良、张有祥、张殿青证明一份,证明第三人占原告旧宅院约两米。4、照片四张,证明第三人水沟将原告玉米地冲成水渠,冲毁玉米地。5、原告的宅基地使用证一份,证明争议地块的权属。6、陈翠英的证明一份,证明张国荣挖掉原告家的土。7、张翠红的证明一份,证明张国荣将原告旧窑处的土拉走,并发生打架。8、照片两张,证明原告旧窑处挖土现场和窑洞情况。9、诊疗记录一份,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未通知家属,家属知晓后到派出所询问情况,被打伤后到医院就诊的事实。10、照片五张,证明原告家属受伤情况。被告襄垣县公安局辩称,原告张腊先与第三人张丽霞曾因宅基地纠纷发生过厮打,但经被告襄垣县公安局调解,双方达成一致调解意见。2016年5月17日。原告曾提出第三人将其家里的玉米苗损毁,经查此事系第三人送老人回家时不小心造成,不属于故意损毁财物,且第三人提出对其损毁的玉米进行赔偿或补种,原告不同意。2016年6月8日,第三人报警称其家的排水口和院墙上的砖被原告损坏,经调查确实是原告所为。经被告多次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该行政处罚有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询问笔录等证据佐证,且作出行政处罚经过了法定程序,符合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综上,被告作出的行罚决字〔2016〕0005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依据:1、调查报告一份,证明办案人员对案件的调查情况。2、受案登记表一份,证明被告对原告毁坏财物一案依法受案。3、受案回执一份,证明襄垣县公安局依法受理该案,并告知原告。4、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对张腊先依法作出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决定。5、执行回执一份,证明在2016年7月27日至2016年7月31日对原告行政拘留5日。6、被行政拘留人家属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依法通知原告家属原告被行政拘留。7、传唤证一份,证明被告依法对原告张腊先进行传唤。8、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依法告知原告家属对原告依法传唤。9、原告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原告承认用锄头将第三人院墙捣坏。10、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一份,证明依法向原告告知其享有的权利义务。11、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一份,证明对原告进行行政处罚前,依法告知将对其进行行政处罚及享有的权利义务。12、报案材料一份,证明报案人张丽霞的报案信息。13、对第三人张丽霞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原告用锄头将其家中出水口和院墙上的檐砖捣坏。14、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一份,证明对第三人权利义务的告知。15、治安调解协议书一份,证明在作出处罚前被告对原告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进行调解。16、现场照片3张、作案工具照片1张,证明第三人家中损坏的院墙和出水口,以及原告损坏院墙所用的锄头。17、现场监测报告书一份及吸毒检测资质证二份。18、违法人员前科劣迹调查表一份,证明原告没有前科。19、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身份信息情况。20、呈请传唤报告书一份,呈请行政处罚报告书一份,证明被告履行了内部审批程序。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没有异议。对证据3、6、7、8、9、10有异议,不予认可,认为证据3是否占用了宅基地应该是村委出具证明,村民无法证明;证据6、7、8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证据9、10与本案无关,且该事情的经过原告并没有进行调查。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6、7、8、9没有异议,对证据3、10提出异议,认为证据3所证明的内容不是事实,证据10中原告受伤照片不真实。本院对被告、第三人无异议的证据1、2、4、5依法予以采信。证据3、6、7、8、9、10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依法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12、14、18、19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1、2、4、5、6、7、8、9、10、11、13、15、16、17、20提出异议,认为证据2、5、13、17无法证明参与办案的民警具有办案资质,证据17只能对原告是否涉毒进行检测,不能证明本案的执法主体合法;证据1、4、7、20认定的事实与实际事实不符;证据6、8没有家属签名,不予认可;证据9没有讯问人员的工作证件,且笔录中写明正在处理中,故被告不能下达处罚决定书;证据10原告没有见过该告知书;证据11、15调解协议达不成,是因为被告有偏向性导致的,原告与第三人家财物均有毁损,应对二人分别进行行政处罚,不应只处罚原告一人;证据16有异议,没有提供照片提取人员的资质,且该照片没有通过相关单位进行鉴定。第三人对被告所举证据没有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2、4、5、20系被告在办理行政案件过程中依法出具的文书,该文书中填写完整并加盖公章,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6、7、8、9、10、11、13、15中均有当事人的签名确认,且证据8写明以电话通知方式通知原告家属,本院对其真实性依法予以采信。证据16、17系客观影像资料,本院对其真实性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张丽霞家与原告张腊先的旧宅院相邻,两家曾因土地使用权发生纠纷。2016年5月17日,第三人从原告种植的玉米地经过时,损坏了原告种植的玉米苗约三四十株;2016年6月8日,原告因第三人家的排水口排出的水倒灌到自家玉米田中,用随身携带的锄头将第三人家的排水口及院墙上的七、八块檐砖捣坏。被告襄垣县公安局调解无果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于2016年7月7日作出行罚决字〔2016〕0005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并于2016年7月27日至7月31日,对原告执行拘留。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原告承认其故意损毁第三人家院墙檐砖和排水口的行为,并有现场照片、损毁工具等证据予以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襄垣县公安局在作出行政处罚之前依法履行了立案、调查、询问、传唤、审批、行政处罚告知等程序,并将相关执法文书依法送达给原告。被告依据相关法律对原告作出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针对原告所提第三人将其玉米苗损坏却没有对其进行处罚的主张,本院已向被告提出司法建议。综上,被告襄垣县公安局作出的行罚决字〔2016〕0005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腊先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腊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建斌人民陪审员  韩晓丽人民陪审员  申安旗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申雨锴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