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2002刑初13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陈伟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20**刑初138号公诉机关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伟,男,1972年1月19日出生于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汉族,文盲,无业,现住资阳市雁江区。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26日被简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1日被简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15年12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1日被逮捕。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雁检公诉刑诉[2017]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伟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云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8日16时50分许,被告人陈伟在资阳市雁江区政府东路武臣巷口处,利用随身携带的镊子将被害人周某包内的华为牌荣耀7手机夹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440元。被告人陈伟准备离开现场时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盗手机已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陈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陈伟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陈伟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陈伟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认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9日起至2017年11月28日止。罚金限至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镊子一把,予以没收。上述财物未随案移送,由扣押机关负责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范 萍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范生琪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