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824民初274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杨祚龙与廖德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祚龙,廖德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24民初2740号原告:杨祚龙,男,1983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安义县。委托代理人:危志华,系北京大成(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德靖,男,1988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开化县。原告杨祚龙为与被告廖德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0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饶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6年12月27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杨祚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危志华、被告廖德靖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杨祚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危志华、被告廖德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祚龙起诉称:原被告系同事关系,2014年至2016年间,被告以各种理由、分十几次向原告借款,共计447200元。原告对此向本院提供了借条、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支付宝电子回单等证据。原告认为与被告系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应给付原告本金、支付资金占用损失。故原告杨祚龙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4472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截止到2016年10月24日为8433元,其余利息自2016年10月25日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廖德靖答辩称:原告杨祚龙主张的447200元并非借款,这其中包括原告向被告支付的鹰潭市鼎宏大厦电梯采购及安装项目挂靠资金、吉水县人民医院电梯IC卡加装项目给付给中间人徐某的佣金以及被告在以原告为法人代表的江西正德电梯有限公司、南昌市特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销售分公司、南昌市特种设备安装公司经营部工作期间的差旅费报销款项。2014年8月经朋友介绍,被告与鹰潭市鼎宏置业有限公司信江新区分公司谈定鹰潭市鼎宏大厦电梯设备采购及安装项目。因被告未注册公司,经朋友介绍认识了原告,双方商定该项目挂靠在原告公司处,费用为5000元每台,共计人民币4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未签订协议。2014年8月22日,鹰潭市鼎宏置业有限公司信江新区分公司支付合同定金436000元,该款项到原告账户后。原告以担心不能如期供货为由拒绝全部支付给被告,且要求被告以借款形式分两次提取了部分资金236000元。2014年10月22日被告以过生日为由向原告要求支付20000元,写好借款凭证后原告一直未将款项支付给被告。2015年7月1日开始,被告到原告公司上班,后原告在2015年8月3日向被告支付工资8000元。2015年10月19日被告以生活所需向原告索要鹰潭项目款项,原告同样要求被告以借款形式出具一张10万元和一张1万元的借条,但只在2015年10月19日和2015年10月21日向被告支付了总计80000元。后原告以公司资金紧张向被告催要,被告委托朋友徐某在2015年11月7日以一笔20000元和一笔30000元的形式打入原告账户。2015年11月3日被告向原告索要工资,原告同样要求被告出具了一张31000元的借条,但并未支付给被告任何款项。2015年11月6日,在被告要求下,原告向被告支付10000元差旅费。原告诉称的2015年9月至2016年1月间的支付宝转账借款,系吉水医院电梯加装IC卡项目部分提成、给付给中间人徐某的佣金以及被告出差、应酬等报销款项。被告对此向本院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等证据。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借贷关系不成立,双方之间的资金往来系项目合作挂靠资金、支付给中间人的佣金以及工作期间的差旅费报销等其他款项,原告诱使被告签写的借条颠倒黑白与事实不符,故被告廖德靖请求判令:驳回原告杨祚龙的诉讼请求。原告杨祚龙主张与被告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原、被告对此有争议,原告依法承担举证责任。原告的举证过程如下:1、被告廖德靖于2014年9月1日出具的借条一张、原告杨祚龙工商银行账户向被告廖德靖转帐150000元凭证一张、工商银行转账记录一份(总共36000元)、户名为杨祚龙(卡号为62×××54)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2014年9月1日两笔、2014年9月5日一笔),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该笔236000元的借款。质证后,被告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认为该笔借款是鹰潭市鼎宏置业有限公司信江新区分公司支付给其电梯供货的定金,因通过原告所有的南昌市特种设备安装公司走账,故其向原告索要该定金时,原告要求被告以借款的形式支取该部分款项,被告对此提供有反驳的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系原件,由被告亲自出具,双方的借贷关系清楚明了。被告对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款项并非借款,而是电梯项目的定金,却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证据规定,被告相关的质证异议不成立。且原告提供的工商银行转账凭证(由杨祚龙个人账户,卡号为62×××77,转账给廖德靖账户15万元)以及发生在2014年9月1至2014年9月5日的借记卡账户支付,也从侧面印证了原告向被告支付总计236000元借款的事实。2、原告杨祚龙借记卡2014年9月9日至2014年10月15日的历史明细以及被告廖德靖于2014年10月22日出具的借条一张,用以证明原告在2014年9月9日至2014年10月15日期间从银行取款40500元,其中的20000元出借给被告,被告于2014年10月22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款20000元借条的事实。质证后,被告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认为该笔2万元借款原告在收到借条后并未支付借款给被告。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由被告亲自出具,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所称原告在收到借条后没有支付借款,后既未向原告索要借款,又未向原告索还借条的行为明显与常理相悖(如系被告所说的原告假称借条遗失,也应要求原告出具书面的说明),本院对于被告的相关质证异议不予采纳,对于原告提出该部分20000元借款的事实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明细同样也从侧面印证了原告陆陆续续从账户上取钱,并将其中20000元以现金方式出借给被告的事实。3、原告借记卡2015年1月的历史明细以及被告廖德靖于2015年1月27日出具的借条一张,用以证明:2015年1月原告从银行取款32700元,将其中30000元出借给被告,被告于2015年1月27日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款30000元借条的事实。质证后,被告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笔借款只收到1万元,剩余2万元原告在收到借条后并未支付借款给被告。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与借记卡历史明细可以相互印证原告向被告廖德靖出具30000元借款的事实。被告所称的该笔借款只收到1万元的反驳意见并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且其出具30000元的借条给原告,后只收到10000元,却未向原告索要剩余20000元借款或者索还借条予以重新书写的行为与常理相悖,其所称的打电话给原告索要剩余20000元借款,原告一拖再拖后就不了了之的说法亦无法让人信服,本院对于被告的相关质证异议不予采纳,对于原告提出该部分30000元借款的事实予以采信。4、原告借记卡2015年2月至2015年10月历史明细以及被告出具的借条三张,用以证明:原告在2015年2月至2015年10月期间分30多次从银行取款10多万元,将其中的141000元出借给被告,被告于2015年10月19日向原告出具借款100000元以及借款10000元、于2015年11月3日向原告出具借款31000元借条的事实。质证后,被告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认为该笔借款只收到8万元,且其通过案外人徐某向原告归还了借款5万元。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以及账户历史明细可以相互印证原告向被告出具该笔总计141000元的事实。被告所称的只收到80000元后经电话催要无果后就不了了之的辩解同样与常理相悖,无法让人信服。被告所称的通过案外人徐某还款给原告5万元的情况,但其提供的证据(案外人徐某向江西正德电梯有限公司打款5万元的凭证)既无法证明该5万元是徐某替其归还借款所用,也无法反驳原告所称的与案外人徐某的项目往来款项与本案无关的意见,即便如其所诉案外人徐某帮其还款,该部分5万元款项也可通过案外人徐某向原告杨祚龙主张归还。对于该部分三次借款,被告的质证异议同样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本院对于借款141000元的事实予以采信,对于被告反驳的只收到8万元及通过案外人归还5万元的质证异议不予认可。5、原告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八张,用以证明:被告多次以手头没钱用为由,分八次向原告借款20200元的事实。质证后,被告认为该部分钱其中的10000元系原告向被告支付的工资,其中的5000元系吉水医院电梯项目被告代付给案外人徐小丰的佣金,其中的2000元系吉水医院电梯项目原告给付给被告的提成,剩余的款项系被告在原告公司上班陆陆续续产生的餐旅费等费用。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八张支付宝电子回单虽然可以体现原告多次向被告转款,但未提供借条予以证实,也未进一步举证证明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被告系原告任法人代表的公司员工,被告所做的上述款项系支付的工资、佣金及提成等款项的抗辩存在一定的合理性,原告仅以如系工作上的支出应用公司账户支付的陈述不能完全让人信服,且原告在明知被告有多次向其借款未还的情况下,仍在三个多月的时间里多次向被告账户转款,而被告未向原告出具任何书面凭证,也未出具借条,亦与常理不符。因此,原告通过支付宝向被告转账这一单一的事实并不能排除原、被告之间存在其他法律关系的可能,在被告提出合理抗辩的情况下,原告提出的该部分支付宝20200元借款,本院不予认可。6、2015年9月工资明细表、江西正德电梯有限公司用以支付廖德靖工资的电子回单,用以证明被告在原告公司打工,原告公司支付给被告工资的事实。质证后,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自己对于该部分收入并不知情。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部分证据与本案无关,对于该部分证据不予确认。被告廖德靖主张与原告不存在借贷关系,原、被告对此有异议,被告依法承担举证责任。被告的举证过程如下:1、案外人张春香出庭作证,证明:我与廖德靖系朋友关系,于2014年9月6日收到廖德靖关于鼎宏大厦电梯项目的介绍佣金236000元。鼎宏的项目当时是由廖德靖在商谈,由我做中间人,合同谈妥后,廖德靖支付了236000元的现金给我。质证后,原告认为证人与被告有直接的利害关系,证人身份不适格,且证人关于236000元现金支付的具体情况解释的无法让人信服。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与证人系朋友关系,相对于原告的关系亲密,故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无法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且该证人证言与被告反驳的236000元系定金而非借款的辩解也没有直接的联系,故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不予确认。2、案外人张春香出具的收条、鼎宏大厦项目电梯情况的说明、鹰潭市鼎宏置业有限公司信江新区向南昌市特种设备安装公司经营部打款436000元的电子回单,用于证明原告向被告打款236000元系部分定金,而非借款。质证后,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认为真实性无法核实,且上述证据只能证明鼎宏置业有限公司与南昌市特种设备安装公司经营部之间存在业务往来,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查后认为,鹰潭市鼎宏置业有限公司信江新区给南昌市特种设备安装公司打款436000元的电子回单只能反应两家公司之间的账目往来。被告提供的收条及鼎宏置业的说明真实性与关联性难以认定,无法反驳其向南昌市特种设备安装公司法人代表杨祚龙个人借款并出具借条的事实。3、案外人徐某向户名为杨祚龙打款50000元的电子回单、被告廖德靖的借记卡历史明细,用以证明:被告只收到一笔50000元,一笔30000元的款项,以及通过案外人徐某归还了50000元的事实。质证后,原告认为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案外人徐某的转款凭证系案外人徐某与原告杨祚龙之间的款项往来,与本案无关,被告收到两笔总计80000元款项是由公司账户打入被告账户,也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案外人转款给原告杨祚龙的电子回单与本案无关,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被告借记卡上收到的两笔80000元的转账既无法证明该款项是原告杨祚龙出借给被告廖德靖款项中的一部分,也无法证明被告廖德靖关于出具了总计141000元借条而只收到80000元借款的抗辩,故对该证据亦不予确认。4、电梯设备买卖合同一份、电梯供货安装合同一份,用以证明:与鹰潭鼎宏的项目一直由我在操作,所有支付往来款项均系该项目款项,而非借款。质证后,原告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存在异议,这两份合同系鹰潭鼎宏与江西正德及南昌市特种设备有限公司之间的供货关系,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两份合同系鹰潭鼎宏置业分别与江西正德电梯有限公司及南昌市特种设备安装公司经营部签订的合同,与本案无关,且廖德靖作为江西正德的员工,代表公司与鹰潭鼎宏进行接洽并不能当然得出该项目是其个人与鹰潭鼎宏之间的合作关系,更无法证明廖德靖出具了借条给杨祚龙个人是因为收到了杨祚龙所有的江西正德有限公司给其的合同定金,对于该组证据不予确认。5、被告廖德靖2015年8月27日的借记卡(卡号为62×××22)汇款凭证,用以证明:被告借款给原告杨祚龙250000元的事实。质证后,原告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该笔250000元钱系被告打款给原告所有的江西正德电梯有限公司,与原告个人无关,也与原告给被告的借款无关。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廖德靖向江西正德电梯有限公司转款250000元的汇款凭证系被告与该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与作为个人的杨祚龙无关,也与该案无关,对于该证据不予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到庭当事人的到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杨祚龙系江西正德电梯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被告廖德靖系该公司员工。2014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六张,分别为:2014年9月1日借款236000元;2014年10月22日借款20000元;2015年1月27日借款30000元;2015年10月19日借款110000元(出具100000元及10000元借条各一张);2015年11月3日借款31000元,以上共计427000元。另,2015年9月至2016年1月期间,原告通过支付宝转账方式向被告转账8次,共计20200元。现原告起诉请求被告归还上述总共447200元借款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杨祚龙主张与被告廖德靖之间是借贷关系,按照审理借贷案件的相关规定,原告对借贷关系的成立并生效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杨祚龙提供了六张由被告亲笔书写的借条、银行转账记录、借记卡历史明细以及支付宝电子回单。其中,被告对于六张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均承认是自己手写,本院对于该部分六张借条总计427000元的借款事实予以确认。被告辩称上述款项是项目定金及其他费用,双方之间是以借条形式掩盖了的挂靠合作关系,但其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推翻并否定原告关于双方借款关系成立的证据,原告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被告所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已达到了民事诉讼证据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故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证据规定,被告对于该部分六张借条总计427000元的辩解不成立。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27000元,理由充分,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另外,被告对于支付宝电子回单中总计20200元的款项是借款的主张提出异议,认为该部分款项包括自己在原告公司上班的工资、餐旅报销、支付给案外人徐小丰的吉水医院项目佣金、吉水医院项目提成等费用。原告的解释是根据财务常识如系工作上的支出应走公司账户以在账面上降低利润减少税额,但是被告在2015年7月到原告所有的江西正德电梯有限公司上班至今,原告只提供了该公司11月份以及12月份通过公司账户打款给被告工资的电子回单。若所有工作上的支出(包括工资、餐旅报销及业务上的支出)真如原告所言由公司账户转出,那原告应提供完整的由公司账户支出的工资及其他费用明细,被告所作的原告公司账户上没钱而由其法人代表杨祚龙个人账户用以支付的答辩有一定的合理性。而且原告在明知被告有多次向其借款未还的情况下,仍在三个多月的时间里多次向被告账户转款,而被告未向原告出具任何书面凭证,也未出具借条,亦与常理不符。因此,原告通过支付宝向被告转账这一单一的事实并不能排除原、被告之间存在其他法律关系的可能,在被告提出合理抗辩的情况下,原告提出的该部分支付宝20200元借款,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因原被告双方对借款均未约定利息,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其中约定了归还时间的部分,本院以约定还款次日起按照年利率6%予以支持;其中未约定归还时间的部分,本院以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予以支持。另外,被告一直主张的与原告之间是挂靠合作关系(合作方式是被告去承揽鹰潭项目,挂靠在原告公司处,并约定支付原告一定报酬)。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对该合作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没有提供双方之间有任何的书面合作协议予以证明,该合作关系是否成立有待商榷。即便原被告之间存在合作关系,该合作关系与原被告的借款关系并不必然存在逻辑和事实上的关联,系两种完全不同的法律关系,彼此独立,不能混淆,应按各自的法律关系进行处理。故在被告廖德靖缺乏足以反驳原告诉请的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其抗辩主张在证据上无法得到支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若干法律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廖德靖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杨祚龙借款427000元及利息(其中100000元自2015年10月28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其中20000元自2014年10月29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其中307000元自2016年10月27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杨祚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8元,由原告杨祚龙负担360元,由被告廖德靖负担764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饶伟人民审判员 汪昌培人民陪审员 张思鸿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周 宇 关注公众号“”